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11號
NTDV,111,家繼訴,11,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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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蕭耀宗


原 告 蕭景泰



原 告 蕭銘興


原 告 蕭景宏


被 告 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9,908元,由原告己○○、丁○○、戊○○、丙○○ 各負擔新臺幣11,982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11,980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甲○○○○○○○(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3月20日死亡, 遺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8之遺產,前已辦理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完畢,然未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以致原告等 人迄今無法利用系爭遺產,又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原告前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被告乙○○出面調解協 商,均未獲置理,是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
㈡爰聲明:
  ⒈兩造就甲○○○○○○○所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土地 ,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5比例分別共有。  ⒉兩造就甲○○○○○○○所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土地 ,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25比例分別共有。  ⒊兩造就甲○○○○○○○所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5之建物,應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各1/25比例分別共有。
  ⒋兩造就甲○○○○○○○所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6至編號8所示存款 ,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5均分。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1款定有明文 。
  ⒉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20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蕭武伯 育有長男己○○、次男丁○○、三男戊○○、四男丙○○、五男蕭 文欣、長女乙○○;又其五男蕭文欣已被收養,且迄今尚未 終止收養,而其配偶蕭武伯則已於101年5月9日先於被繼 承人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附卷可 參;又兩造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兩造為被繼 承人之全部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 ,應繼分各為5分之1。
 ㈡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
  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附表編號5所示 房屋、附表編號6所示存款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 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 人草屯鎮農會存摺影本在卷,另有草屯鎮農會111年4月14 日投草農信字第1110001711號函檢附被繼承人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⒉至被繼承人名下附表編號7、編號8之帳戶存款,以及附表 編號9由原告丙○○保管之現金1,485,779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名下附表編號7、編號8之帳戶存款,在 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等人已提領部分用於支付被繼承人 之喪葬、生前於安養院之費用,而該等帳戶分別僅剩餘60 ,509元、48元,其餘未花用之1,327,779元則存入原告丙○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現由原告丙○○保管中;另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元,以及草屯鎮公所慰問金5,000元,係存入原告 丙○○之農會帳戶,現亦由原告丙○○保管中等情,有原告丙 ○○於111年1月18日所提陳報狀、本院111年5月4日及111年 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繼承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原告丙○○上開帳戶存 摺影本在卷,以及卷後原告己○○所提被繼承人各項費用明 細表收據本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定附表編號 7、8之存款、附表編號9之現金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
  ⒊又依我國喪葬習俗,手尾錢係往生者生前所遺留之錢財, 用以發放後代子孫,寓有吃穿不愁、富貴之意,應屬處理 亡者喪葬事宜之必要範圍,而本件原告四人已經領取其等 各房所分配之手尾錢,惟獨被告乙○○尚未領取被繼承人所 遺11,000元之手尾錢等情,有卷後原告己○○所提被繼承人 各項費用明細表收據本可參,且該部分費用應由被告乙○○ 受領,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中,自應 先扣除被告乙○○尚未領取之11,000元,所餘遺產始得由全 體繼承人分配。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 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 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生前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而兩造就 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 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 遺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土地、 附表編號5之房屋以「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 ,並依照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揆諸上開說明, 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且未來兩造尚可協 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 動產之利用效率;另附表編號6至8之銀行帳戶存款,以 及附表編號9之現金,於扣除應給付被告乙○○之上開11, 000元後,性質上均為可分,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 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依照各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1/5分配取得;亦即原告丙○○於本件遺產分割 判決確定後應各給付原告己○○、丁○○、戊○○、被告乙○○ 294,956元以及被告乙○○所得受領之新臺幣11,000元手 尾錢,而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編號5之房屋、編號6至 8之存款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分得1/5之方式分 配,應為妥適、公平。
   ⑶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 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同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堪屬公平。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各1/5 負擔,較為公允;又本件訴訟費用59,908元,應由原告四人 各負擔11,982元、由被告負擔11,98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兩造之甲○○○○○○○之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遺產稅核定價值或其現存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⒈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2,457,130元 由原告己○○、丁○○、戊○○、丙○○、被告乙○○各分得應有部分1/5。 ⒉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1,360,983元 由原告己○○、丁○○、戊○○、丙○○、被告乙○○各分得應有部分1/5。 ⒊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5) 219,236元 由原告己○○、丁○○、戊○○、丙○○、被告乙○○各分得應有部分1/25。 ⒋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5) 247,204元 由原告己○○、丁○○、戊○○、丙○○、被告乙○○各分得應有部分1/25。 ⒌ 房屋 房屋座落:南投縣○○鎮○○里○○巷00號(面積:171.9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5;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 3,320元 由原告己○○、丁○○、戊○○、丙○○、被告乙○○各分得應有部分1/25。 ⒍ 存款 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53,634元 由原告己○○、丁○○、戊○○、丙○○、被告乙○○各分得全部本金、利息餘額之1/5。 ⒎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509元 由原告己○○、丁○○、戊○○、丙○○、被告乙○○各分得全部本金、利息餘額之1/5。 ⒏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8元 由原告己○○、丁○○、戊○○、丙○○、被告乙○○各分得全部本金、利息餘額之1/5。   ⒐ 現金 原告丙○○保管之現金 1,485,779元 由原告丙○○、己○○、丁○○、戊○○各分得新臺幣294,956元、被告乙○○分得新臺幣294,955元,被告乙○○另得受領新臺幣11,000元手尾錢;亦即原告丙○○應給付原告己○○、丁○○、戊○○各新臺幣294,956元及給付被告乙○○新臺幣305,95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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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