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
法定代理人 林益輝
代 理 人 張正庸
相 對 人 吳惠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8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李登陽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由聲請人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保證書 (附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8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內)。 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 均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 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5年 度裁全字第1410號、95年度執全字第585號、110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6號、110年度司聲字第139號卷宗審閱屬實。而本院 代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已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合 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110年度司聲字第139號卷 內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 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揆諸首揭說明,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