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98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許志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3,989元,及其中新臺幣43,9
51元,自民國96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
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
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
500320920號函核准合併許可,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
(二) 債務人許志貴 於94年4月11日向聲請人(原大眾銀行)
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
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
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按延滯第1個
月以300元,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500元計
算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三)債務人許志貴 共消費簽新臺幣43,951元,但於後即未
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
臺幣43,989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
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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