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20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鄧佩琪即鄧秀秀即林秀秀
鄧國郎
林圓增即林玉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85,90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鄧佩琪即鄧秀秀即林秀秀前就讀中臺科技大學
時,邀債務人鄧國郎、林圓增即林玉枝為連帶保證人,
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以
下同)90,460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
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
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
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
息外,並就延遲還本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利息、延遲利息應改按就學貸款
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息,自民國110年12月01日
起至民國111年05月25日止按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百分
之一點一五,本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為111年05月26日,
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應按年率百分之二點
一五固定計息。
(四)詎債務人鄧佩琪即鄧秀秀即林秀秀自110年12月01日起
,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85,90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鄧國郎、林圓增即林玉枝既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迅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32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5908元 林圓增即林玉枝、鄧佩琪即鄧秀秀即林秀秀、鄧國郎 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 至民國111年5月25日止 年息百分之1.15 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5908元 林圓增即林玉枝、鄧佩琪即鄧秀秀即林秀秀、鄧國郎 自民國111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