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陳林素香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配偶陳進財以務農為業,長期在果園農場噴灑農藥,因 疏於防護而長期吸入空氣中瀰漫之農藥導致慢性中毒,於民 國108年6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因陳進財已經連續噴灑1週 的農藥,當日亦持續噴灑農藥1個小時以上,導致體内農藥 毒性發作,引發缺氧性腦病變倒地休克,陳進財之配偶即原 告陳林素香發現後立即撥打119緊急報案專線,陳進財經救 護人員到場後以救護車送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急診室治療,新樓醫院 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安排轉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室急診,並入住加護病房,仍於 108年7月7日死亡。而陳進財為要保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 土保持局向被告承保保單號碼:2208GPA0000000團體傷害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名冊之被保險人,陳 進財死亡時仍於保險期間内。而陳進財係於108年7月7日因 有機磷農藥中毒發生意外而死亡,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可 知,陳進財之死亡原因為有機磷農藥中毒,是『非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係屬意外事故。原告為陳進財之配偶,為 陳進財法定繼承人。原告否認被保險人陳進財自殺,陳進財 沒有債務糾紛,也無身體疾病,無自殺動機。時效部分,對 被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原告於110年7月2日向被告請求給 付保險金,遭被告拒絕,爰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及系 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前以相同原因對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請給付保險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8號 給付保險金事件第一審認陳進財係自己故意服用農藥導致死 亡,判決原告敗訴。且法醫師石台平參酌新樓醫院護理紀錄 、成大醫院之護理過程紀錄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等資料,並依法醫學創傷學理綜合判斷後,結論亦認陳進 財不可能因噴灑農藥吸入過量農藥導致中毒身亡。依系爭保 險契約第21條約定,被告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㈡原告配偶陳進財於108年6月17日倒地休克,經送醫急救後延 至108年7月7日死亡,則原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自108年 6月17日起算迄至111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保險 法第65條規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又縱自陳進財死亡之108年 7月7日起算,原告曾於110年7月2日提出理賠保險金之申請 而中斷時效,惟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11年1月2日起訴 ,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亦罹於2年時效 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㈢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被保險人陳進財於死亡時,除 配偶即原告外,尚有3名子女,故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數額 應僅為350萬元之1/4即87萬5,000元,逾此數額,即屬無理 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保險契約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為要保人,第三 人陳進財為被保險人,於108年3月29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 契約,保險期間自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止。 ㈡陳進財於108年7月7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之結果,認陳進財之死因為有機磷農藥中毒、缺氧性腦病 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方式不詳(本院卷第21頁)。 ㈢原告於110年7月2日曾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本院卷第90、10 1頁)。
㈣陳進財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妻原告、其子陳建宏、林天寶、其 女陳俐幀等人(本院卷第75、117頁)。 四、本案爭點:
㈠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訴訟,有無逾保險法第65條前段之2年 消滅時效?
㈡若未罹於時效,原告本件請求350萬元是否有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 、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 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 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 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 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 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陳進財於108年7月7日死亡,原告於110年7月2日向被告申 請保險理賠,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起算時效之日即為108年7月 7日,應於110年7月6日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不因原告對此 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
㈢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1、3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0年7月2日 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然遲至111年1月26日始具狀至本院 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 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於111年1月2日前之6個月 內起訴,時效並未中斷,故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自110年7月7 日起即罹於時效消滅,本件縱認原告因意外事故,致保險事 故發生,惟原告因消滅時效已不得再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之保險金350萬元,被告抗辯原告之保險 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有據。
㈣準此,原告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亦無須再論述陳進財究係意外或自殺身亡。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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