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70號
NTDV,110,訴,270,20220613,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黃冠聞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簡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吳旻甄於民國102年6月14日結婚,育有於108年 ○月○日出生之未成年兒子,婚後家庭生活美滿。嗣於110年2 月10日,吳旻甄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晚上不回家吃飯, 然吳旻甄竟整夜無法聯繫,直到隔日上午8時許,吳旻甄始 返家。原告為此深感疑惑,因而無意間發現吳旻甄手機通訊 軟體LINE上與被告之通話訊息、親密照片,及其等2人在彰 化縣彰化市某處共同租屋等情;被告與吳旻甄復於110年3月 13日前往彰化縣鹿港鎮之紅樓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 ㈡吳旻甄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吳旻甄交往、共同 租屋及發生通姦情事,並持續相當時間,原告發現上情後, 於110年3月3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吳 旻甄提起離婚等訴訟,且於該案起訴狀內聲明第2項請求吳 旻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50萬元係依 據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離婚損害,其餘50萬元為吳旻甄與 被告間之相姦等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離因損害。嗣原告與吳旻甄於110年9 月13日經彰化地院就前揭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於該離婚等 事件簽立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僅記載吳 旻甄同意給付原告38萬4千元,並未明載究係離婚損害或離 因損害,原告主張38萬4千元均為離婚損害,而非吳旻甄與



被告共同侵權之離因賠償。系爭調解筆錄固有免除吳旻甄之 共同侵權責任,但未免除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於本件 請求被告賠付100萬元,縱被告得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免責, 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㈢綜上,被告明知原告與吳旻甄之婚姻關係存續,卻故意或有 過失仍與吳旻甄有逾越一般社交之親暱不當交往,甚而發生 性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不是故意的,因為被告 與吳旻甄初識時,吳旻甄自稱沒有結婚,交往數月後,才改 口稱尚有婚姻關係持續中;被告於得知吳旻甄還有婚姻關係 後,雖仍與之有性行為,但見面約會次數變少,110年3月13 日當天是吳旻甄主動找被告。
 ㈡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吳旻甄同意給付原告38萬4千元,給付 方式:按月給付原告2千元部分,即為被告與吳旻甄共同侵 權行為,吳旻甄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 ,無力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吳旻甄於102年6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108年○月○日出 生之未成年兒子。
 ㈡原告於110年2月10日無意間自吳旻甄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 覺其與被告有多張親密照片,吳旻甄與被告並於110年3月13 日至彰化縣鹿港鎮之紅樓汽車旅館為性行為。
 ㈢被告至少於110年1月間知悉吳旻甄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吳 旻甄交往及發生性行為多次。
 ㈣被告前開行為已損害原告配偶權利,被告對原告得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吳旻甄於102年6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108年○月○日出 生之未成年兒子。原告於110年2月10日無意間自吳旻甄之手 機通訊軟體LINE發覺其與被告有多張親密照片,吳旻甄與被 告並於110年3月13日至彰化縣鹿港鎮之紅樓汽車旅館為性行 為。被告至少於110年1月間知悉吳旻甄為有配偶之人後,仍



吳旻甄交往及發生性行為多次。被告前開行為已損害原告 配偶權利,原告得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兩造於 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頁);另原告於110年 3月30日向彰化地院對吳旻甄提起離婚等事件,經彰化地院 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74號離婚等事件受理,於110年9月13 日調解成立,原告與吳旻甄同意離婚、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等 情,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74號離婚等 事件審閱無訛,均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準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應受保護之 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 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則 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再者,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 行止,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 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 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 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侵 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且此種侵害態樣,所動搖者為社會 基石之婚姻家庭關係,應認情節重大。
 ㈢經查:吳旻甄與被告於110年3月13日至彰化縣鹿港鎮之紅樓 汽車旅館為性行為,被告至少於110年1月間知悉吳旻甄為有 配偶之人後,仍與吳旻甄交往及發生性行為多次,已如上述 ,則被告明知吳旻甄有配偶之人,仍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及 有性行為之事實,所為與社會通念之一般異性友人往來相違 ,且被告前揭與吳旻甄交往及相姦之行為,破壞、干擾原告 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即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上開說明,有 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原 告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之參考。本件原告係科大畢業,目前擔任股長,每月薪資 約4、5萬元,被告科大大三肄業,目前於營造廠擔任工地主 任,每月薪資約有5萬元,名下有車子,但也有車貸等情, 業據兩造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5頁),而 原告與吳旻甄於102年結婚,婚後於108年育有未成年之幼子 ,原告因被告與吳旻甄之相姦行為而提起離婚等訴訟,並調 解成立同意離婚,本院爰審酌上情及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㈤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 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應 允債權人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經查:
 ⒈被告係因與吳旻甄交往及相姦,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甚明,參諸前揭規定,被告與吳旻甄自應負連帶 賠償之責,雖原告於本件僅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與吳旻甄 既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另案向 彰化地院訴請離婚等事件中,併請求吳旻甄賠償100萬元, 其中50萬元係依據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離婚損害,其餘50 萬元為吳旻甄與被告間之相姦等行為,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離因損害,此有起 訴狀可佐(見彰化地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74號卷第7頁至 第9頁),而原告與吳旻甄於110年9月13日調解成立時所簽 立之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僅記載吳旻甄同意給付原告38萬4千 元,給付方式:自110年9月起,分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 2千元至清償完畢,並未載明係據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離婚 損害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離因損害,且該賠償數 額低於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離婚損害50萬元, 則原告主張難認吳旻甄同意給付原告38萬4千元,係本件共 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尚非無憑。 ⒉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記載「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且原告亦表示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有免除吳旻甄之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無免除本件被告賠償責任之意(見本院卷第 318頁)。而原告得請求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損害為50萬元 ,斟酌被告與吳旻甄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之態樣及方式並無不 同,對婚姻制度未予尊重之心態及對原告婚姻關係之破壞, 在程度上亦無顯著差別,認其等2人就本件損害之原因力應 屬相同,應各負二分之一賠償責任及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 ,其等內部應平均分擔,則原告免除吳旻甄之賠償責任即25 萬元,依前開說明,即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生免除 效力。
 ⒊又原告向吳旻甄訴請離婚等事件,於該案請求離婚損害及離 因損害各50萬元,縱認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關於吳旻甄同意 給付原告38萬4千元,應有包括吳旻甄與被告共同侵權行為 對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惟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既未明確 表明係就原告請求離婚損害之50萬元或離因損害50萬元之和 解賠付金額,亦即吳旻甄未指明抵充之項目及金額,本院審 酌認此部分應可類推適用第322條第3款規定,即按離婚損害 及離因損害之數額之比例即各2分之1抵充,故其中19萬2千 元,應為吳旻甄與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金額,而原告得 請求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損害為50萬元,被告與吳旻甄內部 應平均分擔賠償責任,而原告與吳旻甄調解賠付之金額為19 萬2千元,低於吳旻甄內部應負之25萬元賠償責任,就其差 額5萬8千元,依前開說明,即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生免 除效力,則經扣除連帶債務人吳旻甄調解成立同意賠償予原 告之19萬2千元,及扣除經原告免除之5萬8千元部分,原告 仍得請求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賠付25萬元(計算式:50萬 元-19萬2千元-5萬8千元=25萬元);故被告仍應依法就應分 擔之連帶債務25萬元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⒋基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被告依法



應分擔之連帶債務額2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該範圍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25至 227頁之通知及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 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職權酌定 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