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56號
NTDV,110,訴,256,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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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內政部役政署

法定代理人 龔昶仁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被 告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引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6,0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6,070元,及自111年5月19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5頁 )。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8年間為採購替代役役男所穿著之内衣、平織平口褲 、運動服等服飾,就「役男内衣、平織平口褲」及「役男運 動服」2採購案對外進行公開招標,由被告於108年11月5日



分別以7,196,000元及10,340,500元得標。兩造為此於108年 11月5日、108年11月15日成立2份買賣契約,先於108年11月 5日簽立「109、110年度替代役役男内衣、平織平口褲開口 契約採購案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再於108年1 1月15日簽立「109、110年度替代役役男運動服(含外套、 長褲、短褲、内衣)開口契約採購案採購契約書」(下稱系 爭乙契約,與系爭甲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完成第 1批貨之下訂,其中系爭甲契約第1批貨包含17,100件内衣及 9,000件平織平口褲,訂單金額為1,951,104.54元,系爭乙 契約第1批貨包含7,300件運動外套、4,400件運動長褲及7,4 00件運動短褲,訂單金額為2,796,600元。 ㈡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發生下列之違約情事: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之約定,被告應於決標翌日起150 日内交付第1批貨,亦即被告至遲應於109年4月3日前完成系 爭甲契約第1批貨之交付,並於109年4月13日前完成系爭乙 契約第1批貨之交付。被告簽定系爭契約後,於109年2月27 日、109年3月10日以函通知原告,表示系爭甲、乙契約之第 1批貨均需延遲並檢附相關停工公告等文件,向原告申請延 長履約期限至109年6月30日,原告遂於109年4月13日以役署 權字第1091060611號函,同意被告所提延長履約期限至109 年6月30日。
⒉兩造雖已合意系爭甲、乙契約之第1批貨,均展延至109年6月 30日完成交貨,原告為確保擁有一定庫存量,遂再於109年6 月11日向被告訂購系爭甲、乙契約之第2批貨,其中系爭甲 契約第2批貨為9,000件内衣、13,000件之平織平口褲,訂單 金額為1,279,957.2元,系爭乙契約第2批貨為1,850件運動 外套、2,700件運動長褲及6,400件運動短褲,訂單金額為1, 424,700元,並載明交貨期限為109年10月30日,被告無異議 而同意。然於系爭甲、乙契約第1批貨展延履約期限即109年 6月30日屆至後,被告卻未依約完成給付,經原告於109年7 月1日、同年8月12日發函催告後,被告方於109年8月31日完 成系爭乙契約第1批貨之交付。
⒊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乙契約第1批貨後 ,於109年9月4日依系爭乙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抽樣送往 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測,檢驗結果被告 所交付系爭乙契約第1批貨之3種產品,分別就「外套之主要 規格經緯紗密度試驗經紗根數」、「外套之次要規格潑水率 」、「長褲之主要規格經緯紗密度試驗經紗根數」、「短褲 之主要規格紗支數試驗緯紗支數」等檢驗項目,均未符合系 爭乙契約所要求之品質;原告為此於109年9月22日以役署權



字第1091061554號函檢附檢驗結果及檢測報告通知被告,要 求被告應於109年10月23日前完成改正,再送檢驗;被告遲 至109年10月間仍未依約交付系爭甲契約第1批貨,原告乃於 109年10月13日再次以役署權字第1091061662號函催告被告 儘速履約,但被告至此已置若罔聞,連同已交付之系爭乙契 約第1批貨部分,亦未進行任何改正。
⒋鑒於被告前開違約情事,原告遂以109年10月29日役署權字第 1091061770、1091061771號函催告被告應於109年11月30日 完成系爭甲、乙契約第1、2批貨之交貨,暨如未履行將解除 契約,惟被告仍無交付情形,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 第1項第5款、第9款約定,於109年11月30日解除系爭契約。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986,070元: ⒈系爭甲契約部分:
①系爭甲契約第1批貨訂單金額為1,951,104.54元,兩造合意延 長履約期限至109年6月30日,但截至109年11月30日契約終 止時,被告仍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累計逾期日數為153 日(即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茲依訂單金 額之千分之3計算每日之違約金,經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違約金為895,556.9839元(計算式:1,951,104.54元 x0.003xl53日=895,556.9839元)。 ②系爭甲契約第2批貨訂單金額為1,279,957.2元,履約期限為1 09年10月30日,但截至109年11月30日契約終止時,被告仍 未履行給付義務,累計逾期日數為31日(即自109年10月31 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茲依訂單金額之千分之3計算每 日之違約金,經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119, 036.0196元(計算式:1,279,957.2元x0.003x31日=119,036 .0196元)。
③是就系爭甲契約部分,被告共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14,593元 (計算式:895,556.9839元+119,036.0196元≒1,014,593元 )。
⒉系爭乙契約部分:
①系爭乙契約第1批貨訂單金額為2,796,600元,經兩造合意延 長履約期限至109年6月30日,但被告遲至109年8月31日始交 付該批貨物,已逾期61日(即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8月3 1日止);嗣因被告送交之貨物經檢驗後規格不符,經原告 發函限期於109年10月23日前完成改正、再送檢驗,但截至1 09年11月30日契約終止時,被告均未改正,又再逾期39日( 即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累計逾期日數 為100日(計算式:61日+39日=100日)。茲依訂單金額之千 分之3計算每日之違約金,經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違約金為838,980元(計算式:2,796,600元x0.003x100日=8 38,980元)。
②系爭乙契約第2批貨訂單金額為1,424,700元,履約期限為109 年10月30日,但截至109年11月30日契約終止時,被告仍未 履行給付義務,累計逾期日數為31日(即自109年10月31日 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茲依訂單金額之千分之3計算每日 之違約金,經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132,49 7.1元(計算式:1,424,700元x0.003x31日=132,497.1元) 。
③是就系爭乙契約部分,被告共應給付原告違約金971,477元( 計算式:838,980元+132,497.1元≒971,477元)。 ⒊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共計1,986,070元(計算式: 1,014,593元+971,477元=1,986,070元)。 ㈣爰依系爭甲契約第14條第1項、系爭乙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 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甲、乙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109年 6月30日交付系爭甲、乙契約所約定之第1批貨品,而被告於 109年8月31日所交付之系爭乙契約第1批貨品,經檢驗結果 未合於系爭乙契約之約定品質,經原告催告被告於109年10 月30日補正,被告均無補正情形。就系爭甲契約所約定之第 1批貨品,則均無交付情形;原告復於109年6月11日訂購系 爭甲、乙契約之第2批貨品,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 約定,指定被告應於109年10月30日交貨,被告亦無依約定 交付前開第2批貨品;因上開情形,原告遂以109年10月29日 役署權字第1091061770、役署權字第1091061771號函催告被 告改正系爭乙契約之第1批貨品,及履行交付系爭甲契約之 第1、2批貨品、系爭乙契約之第2批貨品,並表明如被告未 於109年11月30日履行交付,即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解除 契約;被告未能於109年11月30日補正系爭乙契約之第1批貨 品、交付系爭甲契約之第1批貨品、系爭甲、乙契約之第2批 貨品,而有給付遲延情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 約定,於109年11月30日解除契約,並依系爭甲、乙契約第1 4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等節,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 執,且有系爭甲、乙契約、製作規格表、109、110年度替代 役男內衣、平織平口褲開口契約採購第1批次交貨型號及數 量表、內政部役政署109、110年度替代役男運動服開口契約 採購第1批次交貨型號及數量表、被告營業管理部西元2002



年2月27日Z0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0-0號函、 原告109年3月3日役署權字第1091000851號、役署權字第109 1000852號、109年4月13日役署權字第1091060611號、109年 6月11日役署權字第1091060951號、109年6月11日役署權字 第1091060953號、109年7月1日役署權字第1091061042號、 被告營業管理部西元2020年08月27日Z0000000000000-0號函 、原告109年9月22日役署權字第1091061554號、109年10月1 3日役署權字第1091061662號函、109年10月29日役署權字第 1091061770號、109106177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16頁、第121頁 、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49 頁至第150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 55頁、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3頁、第165頁至 第166頁、第167頁至第168頁)。可認兩造於系爭甲契約所 約定之第1批貨品及系爭甲、乙契約所約定之第2批貨品,被 告均未於指定交付期限即109年6月30日、109年10月30日完 成交付,而有給付遲延情形;及兩造於系爭乙契約所約定之 第1批貨品,本應於109年6月30日完成交付,但被告遲至109 年8月31日方為交付,然所交付之貨品未符合系爭乙契約約 定品質,而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經原告請求於109年10 月23日完成補正,被告亦無補正,而有給付遲延情形;原告 因上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約定, 於109年11月30日合法解除契約等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則依系爭甲、乙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內容,如廠商 未於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 日起起算逾期日數,並依逾期日曆天數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 約金,有系爭甲、乙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 頁、第87頁至第88頁)。本件兩造依系爭甲契約約定之第1 批貨品、系爭甲、乙契約約定之第2批貨品分別應於109年6 月30日、109年10月30日、109年10月30日完成交付,被告均 無交付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甲契約第14條第1項 規定、系爭乙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 約金,即屬有據。而兩造依系爭乙契約所約定之第1批貨品 ,本應於109年6月30日交付,被告遲至109年8月31日為交付 ,經送檢驗結果未合於系爭乙契約約定內容,經原告催告被 告於109年10月23日完成補正,被告均無補正情形,亦如前 述,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乙契約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亦屬有據。再系爭甲、乙契約均於 109年11月30日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9款 解除,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就原告主張其所得請求之逾期



違約金,即應算至109年11月30日止。
 ㈢本件經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逾期約約金如下: ⑴系爭甲契約之第1、2批貨品之逾期日數分別為109年7月1日至 109年11月30日即153日、109年10月31日至109年11月30日即 31日;系爭乙契約之第2批貨品之逾期日數為109年10月31日 至109年11月30日即31日,故原告依系爭甲、乙契約第14條 第1項約定,所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1,147,090元【計算式 :①系爭甲契約之第1批貨品:1,951,104.54元x0.003xl53日 =895,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系爭甲契約之第2批貨品: 1,279,957.2元x0.003x31日=119,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系爭乙契約之第2批貨品:1,424,700元x0.003x31日=132,4 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④合計:895,557元+119,036元+132 ,497元=1,147,090元】。  
 ⑵系爭乙契約第1批貨品之逾期日數分別為109年7月1日至109年 8月31日即62日、109年10月24日至109年11月30日即38日, 故原告依系爭乙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所得請求之逾期 違約金為838,980元【計算式:2,796,600元x0.003x99日(6 2日+38日=100日)=838,980元】。 ⑶從而,原告依系爭甲、乙契約第14條第1項、依系爭乙契約第 14條第1、2項約定,所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1,986,070元 (計算式:1,147,090元+838,980元=1,986,070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被告請求 給付逾期違約金之債權,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履行 ,前開民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1年2月26日公示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5頁),被告迄今均無給付,故原 告請求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乙契約第14條第1項、系爭乙契 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86,070元及111年5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可,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以相當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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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