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0年度,11號
NTDV,110,聲再,11,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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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廖麗綢
再審相對人 簡靜儀
全秀鳳
呂紹郁
蔡若荷
林俊谷
黃莉莉
林佳雁
葉玉珍
陳郁婷
邱慧蓮
陳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
1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 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 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原確定裁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 人,並於10日後即110年8月7日送達生效,有附於本院110年 度聲再字第7號卷之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再審聲請人自承已 於110年7月29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並於110年7月30日具狀聲 請再審,有民事準再審聲請狀上之收文收狀戳章可佐,核無 違前述不變期間之規定。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有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擁有完全表達意見之權益 ,按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本應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予再 審聲請人到庭陳述,縱無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亦應通知再審 聲請人陳述意見,或出示無庸命再審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法律 規定,方合該規定之意旨。然而,原確定裁定作成前,未行 言詞辯論程序,亦無命再審聲請人陳述意見,更未出示任何 法律規定,即片面作成原確定裁定,侵害再審聲請人憲法上



訴訟權得完全表達意見之權益,原確定裁定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不當。 ㈡又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提出聲請再審時,復主張於1 09年1月30日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下稱 本案確定判決)提出再審部分,乃提醒法院宜類推以判斷本 案確定判決確有誤判情事,有待法院裁定再審程序以為糾正 ,卻遭原確定裁定敘以此部分之聲請並不合法,不願面對並 糾正本案確定判決誤判情事,更未於判斷再審聲請有無理由 前先予以判斷此部分聲請是否合法,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之規定。
 ㈢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合法且具理由,非如本院片面裁定可 抹滅,請求予以查明並裁定開始再審程序等語。並聲明:請 求裁定再審程序開始。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 ,於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 形者,得準用之。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 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 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明 定。而違背此項規定,仍以同一再審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者,法院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再對於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再審聲請是否合法,是否具有再審 理由,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均應以裁定行之。另當事人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 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 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 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埔里簡易庭 以108年度埔簡字第64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駁 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本案確定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之訴;再審聲 請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 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審,



經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再審聲 請人不服復聲請再審,再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 審聲請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埔簡字第64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63號、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第9號、110年度 聲再字第1號、第7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原裁定未經言詞辯 論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為一 部無理由;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部分,為一部不合法,而駁 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聲再 字第7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確定裁定可參。再審聲請人 主張原確定裁定未經言詞辯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法定再審事由,係以未經言詞辯論之同一事由,對於 原確定裁定,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又 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考量本案確定判決誤判等其他 違法部分,核其此部分之聲請內容係指摘本案確定判決有再 審事由之情事,非對於原確定裁定具體指明有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 明,該部分之聲請意旨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此部分 之聲請即於法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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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