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39號
NTDV,110,家繼訴,39,20220601,3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尚臻

吳素貞

上列上訴人吳尚臻吳素貞因與被上訴人吳江海吳煌寅、吳江
山、吳得龍吳得虎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27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 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22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吳江海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 萬2734元(計算式:遺產價額合計61萬9827元×應繼分1/7×5 人=44萬27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