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吳江海
吳煌寅
吳江山
吳得龍
吳得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尚臻、吳素貞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溢收訴
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定。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 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 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22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尚臻、吳素貞等分割遺產事件, 為財產訴訟,經核原告因本件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44萬2734元(計算式:遺產價額合計61萬 9827元×應繼分1/7×5人=44萬27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原告繳納6610元,溢繳1760元 。因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爰依職權裁定予以退 還。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