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李宿鴻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盧志創
盧志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盧發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盧發長(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 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 即原告,及被繼承人與前配偶盧黃月珠所生之長男即被告盧 志創、次男即被告盧志健,應繼分各為3分之1(即如附表二 所示)。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各繼承人對遺產之分配無法取 得共識,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另原告有為被繼承人支 付喪葬費用即預購櫃位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2500元, 及繳納遺產稅5萬6121元、房屋稅1萬2452元、地價稅2042元 ,總計12萬3115元,為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付。為此 請求判決將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由原告先行 取得12萬3115元後,剩餘款項及附表一編號2至9之存款、現 金,分歸兩造各取得3分之1。另附表一編號11至15之土地及 建物,由兩造按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16 至18之納骨堂位使用權分歸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9至21之 納骨堂位使用權分歸被告盧志創取得、附表一編號22至24之 納骨堂位使用權分歸被告盧志健取得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為出售被繼承人名下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51號建物所得之價金,前開房地及 附表一編號11、12、13、14之不動產,原均屬被告之母盧黃 月珠所有,盧黃月珠及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協議,由盧黃月 珠為出名人,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2人,盧黃月珠去世後, 再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延續此習慣,由被繼承人為出名 人,該協議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涵,被繼承人僅係出名人,是 前開存款及不動產並非屬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曾多次自被繼承人之帳戶獲贈金 錢,該部分應屬遺產之先付,另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 盜領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之情事,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 該部分金錢。
㈢被告盧志創有支出被繼承人遺體火化費用1萬元、殯葬禮儀服 務費2500元、殯葬處理費9萬3000元、櫃位使用費及維護管 理費5萬2500元、喪葬費9萬3400元,另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 療費用12萬4486元,應自遺產中扣除予被告盧志創。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25 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 3分之1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堂位永久使用權狀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元大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存款餘額證 明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南投縣魚 池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58、99至111、231至 249頁),並有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6日110 安信字第91號函及所附聲明書、結案單出款維護作業、屢約 保證結案單、屢約保證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總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9頁)。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及附表一編號11、12、13、14 之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非屬被繼承人之 遺產等語,然原告否認被告所辯,被告就此未能提出相關證 據舉證被告之母盧黃月珠與被繼承人間就前開財產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之存在,其抗辯自難憑採。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
有明定。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 繼承,且迄今尚未分割。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 屬有據。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曾多次自被繼承人之帳 戶獲贈金錢,屬遺產之先付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 此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主張原告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盜領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一節,經被告對原告提 出侵占之告訴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為不起訴處 分,並於理由中認定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固有自被繼承 人帳戶領取2萬0794元、3240元,但係用以作為支應被繼承 人生前醫療及身後等事宜,其提領之款項支出後已無剩餘, 並非挪作原告個人私用,主觀上無偽造文書或不法所有之侵 占犯意,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7 頁),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亦當庭表示此部分不再 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於被繼 承人生前獲贈財產及死後提領款項應予扣除等語,亦難憑採 。
㈤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認喪 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 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 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 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為 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原告 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及繳納遺產稅、房屋稅、 地價稅總計12萬3115元,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南投縣政府稅 務局110年期房屋稅信用卡繳納證明、11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323至32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另被告盧志創雖辯稱其有為被繼承人支出遺體火 化費用1萬元、殯葬禮儀服務費2500元、殯葬處理費9萬3000 元、櫃位使用費及維護管理費5萬2500元、喪葬費9萬3400元 ,及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12萬4486元等語,然原告主張前 開櫃位使用費及維護管理費5萬2500元及部分醫療費用1萬93 06元,係由原告以匯款及信用卡刷卡支付,另被告盧志創有 領取勞保喪葬津貼13萬7400元應予扣除等語,業據原告提出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
、卷二第99至107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1日 保職命字第11110040950號函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而被告到庭就原告前開主張,表示並無意見,且兩造均 同意由被告盧志創自遺產中扣除16萬7680元作為其所支付之 喪葬及醫療費用支出(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是自應 由原告及被告盧志創先自本件遺產中先行分別取得12萬3115 元、16萬7680元作為其等所支付之喪葬、稅金及醫療等費用 支出。
㈥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審酌本件 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9之存款、現金,性質均屬可分 ,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故應由原告及被告盧志創先行自附表 一編號1之存款中取得其等所支出之被繼承人喪葬及醫療等 費用後,其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另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0至15之土地及建物,原告主張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分 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又被告到庭並無表示反對之意 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且兩造未來可就前開不動產為協議 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 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另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 號16至24共計9位之納骨堂位永久使用權,分由兩造各別取 得其中3位,即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6至18、被告盧志創 取得附表一編號19至21、被告盧志健取得附表一編號22至24 ,可避免兩造分別共有前開納骨堂位而就使用管理再行滋生 爭議,較屬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盧發長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存款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974萬6084元(含其法定孳息) 由原告李宿鴻先取得新臺幣12萬3115元,被告盧志創先取得新臺幣16萬7680元,餘額新臺幣945萬5289元(含其法定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魚池鄉農會存款新臺幣4148元(含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中華郵政魚池郵局存款新臺幣8971元(含其法定孳息) 4 存款 中華郵政新莊後港路郵局存款新臺幣59元(含其法定孳息) 5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存款新臺幣162元(含其法定孳息) 6 存款 新莊區農會西盛分部存款新臺幣1449元(含其法定孳息) 7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存款新臺幣3481元(含其法定孳息) 8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155元(含其法定孳息) 9 現金 新臺幣1萬3660元(現由原告保管中) 10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1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分之1) 1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分之1) 14 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5 建物 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一棟(三間) 16 堂位永久使用權 南投縣○○鄉○○○00○○○○○○○○號00000000號 分歸原告李宿鴻單獨取得 17 堂位永久使用權 南投縣○○鄉○○○00○○○○○○○○號0000000號 18 堂位永久使用權 南投縣○○鄉○○○00○○○○○○○○號0000000號 19 堂位永久使用權 南投縣○○鄉○○○00○○○○○○○○號00000000號 分歸被告盧志創單獨取得 20 堂位永久使用權 南投縣○○鄉○○○00○○○○○○○○號00000000號 21 堂位永久使用權 南投縣○○鄉○○○00○○○○○○○○號00000000號 22 堂位永久使用權 南投縣○○鄉○○○00○○○○○○○○號00000000號 分歸被告盧志健單獨取得 23 堂位永久使用權 南投縣○○鄉○○○00○○○○○○○○號00000000號 24 堂位永久使用權 南投縣○○鄉○○○00○○○○○○○○號00000000號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李宿鴻 3分之1 被告盧志創 3分之1 被告盧志健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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