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嬌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胡力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胡力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胡力誠於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 亡。
二、程序費用由胡力誠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胡力誠(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 投縣○○鎮○○路000○0號)罹有精神疾病,其於100年12月15日 失蹤,迄今已近10年,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前經聲請人報 案協尋,迄今仍無所獲,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受 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 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 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9條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或撤 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5條 、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親屬 系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證 人即相對人之父胡連明到庭證稱:相對人出去工作,然後就 沒有回來,已經好幾年前了,我們有打電話去公司問,公司 說相對人有去上班,但他下班卻沒有回來,不知道相對人的 下落,相對人失蹤後我有去找,但找不到,後來是仁愛鄉那 邊有人打電話來說相對人的機車放在山上等語(見本院110 年11月1日訊問筆錄)。又相對人查無入出境及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亦無刑案及在監在押紀錄,其勞工保險於100 年5月31日即已退保,其曾於99年間申辦電話使用,但嗣已 停用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電信資 訊連結作業系統結果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迄今尚未尋獲,且 相對人住所之鄰居鄭建業、杜榮鎮等人均稱認識相對人,但 最後一次看到相對人已係20年前,不知相對人前往何處等語 ,鄰居李清峰則稱不認識相對人等語,有該局110年9月27日 投草警外字第1100019367號函及所附之查訪紀錄表、失蹤人 口系統-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
㈡綜上所述,相對人自100年12月15日即失蹤,迄今已逾7年, 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亡字第12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從而,堪認相對人確已離 去其住所且未與任何家人至親聯絡,其自100年12月15日失 蹤迄今,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7年之失蹤法定期間,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請求 對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本件相對人於100年12月15日失蹤,計至107年12月15日為止 ,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依 法准予宣告相對人於107年12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