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號
NTDM,111,金訴,1,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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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家俊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配合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 入來源不明款項,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詐欺贓款 之犯罪工具,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11月12日,在南投縣○○市○○街000巷000號住處連 上網際網路,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身分證翻 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OK忠訓國際邱志傑」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 「OK忠訓國際邱志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於同年月16日, 與徐綉枝聯繫,以「涉嫌刑事案件」等詞為詐術,致徐綉枝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6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潘家俊復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南投 縣南投市民族路郵局臨櫃及ATM提款合計40萬元後,交予該 詐騙集團指示收款之人。
二、案經徐綉枝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潘家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8、38、66頁),核與證人徐綉枝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32至33頁)相符,並有提領一覽表、帳戶個資檢 視、中郵華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日儲字第1100943767 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提領影像照片13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存款人收執聯、徐綉枝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 細、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8至27、34至4 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1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且其所 為提領贓款並將領得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年成員,具 有隱匿贓款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依本院卷內證據資料,雖可 知被告先與暱稱「OK忠訓國際邱志傑」之人聯繫,並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提供予「OK忠訓國際邱志傑」,隨 後「OK忠訓國際邱志傑」再提供暱稱「陳子豪」通訊軟體LI NE聯繫方式,被告再依「陳子豪」指示提領金額並交付「陳 子豪」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惟依現今科 技,一人同時聲請LINE通訊軟體不同帳號尚非難事,另觀本 院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OK忠訓國際邱志傑 」、「陳子豪」及「陳子豪」指示交付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成員為不同之人,自無法排除係同一人所為,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認定,認定原告僅與「OK忠 訓國際邱志傑」一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詐欺集團,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 職,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OK忠訓國際邱志傑」間 ,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普通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應得以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並代為提領現款,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 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徐綉枝調解成立, 並於賠償告訴人40萬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可 參(見本院第41至42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照顧服務員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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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