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8號
NTDM,111,訴,68,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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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8號
111年度聲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笠


(現因本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笠羽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 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 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 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 裁定要旨參照)。又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 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 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 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 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經查:
㈠被告王笠羽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 行,依扣案證物、告訴人李金城游豐禧陳冠銘證述、證 人陳正倫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譯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10 報案記錄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員警密錄器影像暨 翻拍照片、刑案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函及門診病歷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脅迫罪、修正前 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同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重傷既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 涉殺人未遂、重傷既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未來量刑可能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之重刑亦常伴隨著高度逃亡可能性 ,復參以被告於案發經員警到場依法執行逮捕時,未配合調 查,與員警拉扯致員警受傷且辱罵員警之情,有員警密錄器 影像、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 益徵其有可能不願面對日後之審判與執行,有逃避審判或執 行之高度可能性,足認有相當之理由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 原因,另審以被告隨身攜帶扣案之開山刀、鋁棒等暴力性物 品,並持鋁棒向素未謀面之被害人李金城敲打,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照片、監視器畫面在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調查證據程序 ,且被告所為係暴力性犯罪,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妨害,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 1年3月16日起予以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業 經核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卷宗無訛。 ㈡茲因被告之上開羈押期間(111年3月16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 )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依扣案證 物、告訴人李金城游豐禧陳冠銘證述、證人陳正倫證述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密錄器譯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10報案記錄單、



受理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員警密錄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刑 案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 照片、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及 門診病歷等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脅迫罪、修正前刑法第1 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27 8條第1項、第3項重傷既未遂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殺人 未遂、重傷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 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以被告犯後於員警到場依法執行 逮捕時,拒不配合,且與員警拉扯致員警受有傷害,更辱罵 員警「幹你娘」等詞,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截圖照片暨譯文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顯認 其有逃避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之理由認有逃亡 之虞,自仍有羈押之原因。又審酌本案尚未審理、調查證據 ,仍有羈押之必要。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被告予以羈押,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應自111年6月16日起 ,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如果我可以交保的話,在我交保期間我會努力工作賠償被 害人損失,祖父母年紀都大了,想趕快回去照顧他們等語( 見本院卷第402頁)。辯護人聲請意旨則詳如附件刑事聲請 停止羈押聲請狀。惟查,被告犯後於員警到場依法執行逮捕 時,拒不配合調查,已如上述,又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均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預期 日後判決之刑度非輕,規避重罪、未來審判之進行與刑罰之 執行之可能性均是不低,佐諸上情,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有為規避重罪、審判及執行而逃亡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 至於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以及欲與被害人調解之態度, 雖為量刑因素,但難以此即認其無逃避重罪罪責之可能。再 者,本案尚未進行審理、調查證據、宣示判決,更未判決確 定,如非予以羈押被告,顯難遂行訴訟程序,故有羈押之必 要。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 、而未禁止接見通信,均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綜上,被告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再者,被告之身體狀況,業經本院 函詢法務部○○○○○○○○提供被告之健康調查表、就醫紀錄、心 理諮商及輔導紀錄、言行觀察、考核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 卷第357至389頁),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 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又被告、辯護人所稱被告欲 照顧祖父母,協助祖母洗腎等節,雖值同情,然與本案考量 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尚不能作為 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持前揭理由,均難 採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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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