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鐿珊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1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鐿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鐿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 場照片、民國111年2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1101100141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1日投檢云義110偵6137字 第119009864號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3日投警少 字第1110024924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又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 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禁藥,業經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 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可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為供證人陳芝馨及黃顯陞施用1次之量,衡諸一般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之施用劑量,數量當不致達淨重10公 克,是亦無證據證明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規定,以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 073647號令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 中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證人陳芝馨、黃顯陞均為已滿 20歲之成年人,應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可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中,再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轉讓禁藥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 終坦承犯行,應依上揭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禁止毒品 、禁藥之流通及其對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性,任意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對他人之身心造成危害,亦足 以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泛濫,致生潛在危害於社會秩序,實有 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勇敢接受法律制裁,尚有 悔意,並兼衡其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及方式等情,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家中尚有祖母同住,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罰法令規定,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戒慎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 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 取教訓,並考量被告之經濟情況及本案犯罪情節、動機,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示警惕。又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前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 所用,且扣案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物,亦與本案無關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甚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安非他命(含袋重2.16公克) 1包 徐鐿珊 2 安非他命(含袋重1.24公克) 1包 徐鐿珊 3 毒咖啡包(含袋重4.88公克) 1包 徐鐿珊 4 毒咖啡包(含袋重3.09公克) 1包 徐鐿珊 5 海洛因(含袋重0.86公克) 1包 黃顯陞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徐鐿珊 7 電子磅秤 1台 徐鐿珊 8 IPHONE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徐鐿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