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3號
NTDM,111,訴,123,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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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任


黃秉



林辰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62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任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秉峰、林辰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本案「金字塔遊藝場 」之地址,應補充更正為「南投縣○○鎮○○路0號」,黃冠齊 駕駛之交通工具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毀損情形更正 為「左邊後照鏡、引擎蓋及除駕駛座一側之擋風玻璃外之全 數擋風玻璃均破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志任黃秉 峰、林辰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志任黃秉峰、林辰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 告蘇志任黃秉峰、林辰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 有「結夥3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 文以「聚集3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 論。




三、被告蘇志任前於107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公訴人於審理中 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為憑, 被告蘇志任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並論稱被告蘇志任前案 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相同 傷害類型之案件,而認執行效果不彰,應有依累犯加重其刑 之必要。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 蘇志任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 以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刑,其應處斷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7月,勢必將入監執行,而喪失易刑處分之利益,參以被告 蘇志任係以徒手或腳踢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在遊藝 場外之路旁犯之而造成社會秩序安寧危害之程度,以及與被 告黃秉峰、林辰龍共3人犯之等節,尚與持續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持器械鬥毆,進而嚴重擾動社會大眾生活秩序安寧之犯 罪情狀有間,且被告蘇志任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 損害,若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有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斟酌上 情,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審酌被告蘇志任因與告訴人林健鴻間之私人糾紛,不思理性 解決,即與被告黃秉峰、林辰龍在道路旁之公共場所,分別 徒手或持路旁之安全帽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危害社會秩 序安寧,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傷害,所為不該,被告蘇志 任、黃秉峰、林辰龍均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被告蘇志任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勉持,需扶養祖母;被告黃秉峰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經濟勉持,需扶 養祖母;被告林辰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 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黃秉峰、林辰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均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本院認被告黃秉 峰、林辰龍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黃秉峰、林 辰龍知所警惕,認應賦予其2人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黃秉峰、林辰龍未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另被告 蘇志任有前述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4號
  被   告 蘇志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冠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辰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任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8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詎 蘇志任仍不知悔改,前因細故與林健鴻發生摩擦而心生不滿 ,蘇志任於110年2月24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點,得知林健鴻 正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號之「金字塔遊藝場」內,遂在當 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點,在不詳地點,連線登入FACEBOOK ( 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先以臉書私訊聯絡黃冠齊,並告知其 將至「金字塔遊藝場」找林健鴻麻煩等語,黃冠齊則將上情 轉告林辰龍蘇志任駕駛車牌號碼000─5711號自用小客車、 林辰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Q2號自用小客車及黃冠齊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39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同至「金字塔遊藝場 」外會合,蘇志任黃冠齊林辰龍等於同日凌晨1時25分 許進入「金字塔遊藝場」內找尋林健鴻蘇志任黃冠齊林辰龍(3人所涉傷害及毀損等罪嫌,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詳後述)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與林健鴻分別走至上開 「金字塔遊藝場」外之公共場所,蘇志任林健鴻站立在路 旁理論時,林辰龍見狀往林健鴻之左側站立,黃冠齊先手持 路旁機車腳踏墊上擺放之安全帽1頂朝背對其站立之林健鴻 後腦處揮打1下即往後跑去,林健鴻欲追黃冠齊時,遭林辰 龍拉住,林辰龍林健鴻摔至地面,蘇志任則以腳踢林健鴻 身上,林辰龍蘇志任以徒手之方式及黃冠齊則以手持安全 帽持續毆打林健鴻,以前揭手段對林健鴻施以強暴行為,另 有其他不詳之女子及男子各1名在旁助勢,林健鴻遭到毆打 後急欲逃離,林辰龍黃冠齊蘇志任一路追打林健鴻,林 健鴻逃至南投縣○○鎮○○街00○0號旁巷內倒地,林健鴻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疑似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後蘇志 任3人因找尋不到林健鴻,再行返回「金字塔遊藝場」外, 蘇志任黃冠齊林辰龍則拾起地上之磚塊分別朝林健鴻所 駕駛、停放在「金字塔遊藝場」外路旁之車牌號碼000─3607 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母楊淑妃所有)丟擲、敲打,致該部小客 車之左邊後照鏡破裂、引擎蓋凹損及全部擋風玻璃均破裂。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健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任林辰龍黃冠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健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山 服務廠估價單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張、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3份、車輛毀損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4張 在卷可參。又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 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 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查被告蘇志任與告訴人前有不睦,被告蘇志任告知同案被告 黃冠齊上情,表示將前往「金字塔遊藝場」找告訴人麻煩等 語,被告黃冠齊知悉後再聯絡被告林辰龍前往,被告蘇志任 等3人至上開「金字塔遊藝場」之公共場所,被告蘇志任林辰龍以腳踢及手打之方式,另被告黃冠齊以手持安全帽共 同毆打告訴人,後又手持磚塊毀損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 共同為本案傷害及毀損之行為,渠等於案發前已知欲找尋告 訴人麻煩,且案發現場係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共見共聞之,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及所駕駛之該部自用小客車毀損, 堪認被告蘇志任黃冠齊林辰龍於聚集之過程中,主觀上 已有將對他人下手實施以強暴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蘇志任等 3人上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志任林辰龍黃冠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 妨害秩序罪嫌。另被告蘇志任林辰龍黃冠齊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蘇志 任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亦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黃冠齊於事發當時曾手持安全帽毆打告 訴人,然上開安全帽並非被告蘇志任林辰龍黃冠齊等3 人所有,係被告黃冠齊於事發地點自行拿取擺放路旁機車之 安全帽之過程,此經被告黃冠齊自承在卷,且有本署勘驗筆 錄1份在卷可考,足認前揭安全帽並非被告蘇志任黃冠齊



林辰龍等所有之物,既未扣案,現所在不明,且無積極證 據足認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至本件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蘇志任林辰龍黃冠齊另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等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蘇志 任、林辰龍黃冠齊上開所犯,係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 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林健鴻與被告蘇志任林辰龍黃冠齊於偵查中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告訴一節,此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 訴狀及本署110年9月22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然此傷 害及毀棄損壞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之妨害秩序 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廖秀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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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