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03號
NTDM,111,訴,103,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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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宥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宥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朱宥綻信禾物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禾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而信禾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日起,承攬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之「埔里 分站辦公大樓及場站清潔維護」採購案(下稱本案採購案) ,然信禾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無力繳納本案採購案之員工勞 健保費及雇主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惟為順利向臺中監理所申 請款項;朱宥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2月 起至109年10月止,在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 之信禾公司內,將在其他繳款單上之臺灣新光銀行、中華郵 政之收款印章剪下後,黏貼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繳款單上 ,再予以影印,而偽造表彰已繳納員工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 金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後,再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林宣辰曾薇欣,而由林宣辰曾薇欣製作不實內容為信禾 公司已繳納勞健保費、勞退金之職務上所掌之切結書後,並 將前開切結書及如附表所示之繳費單郵寄予臺中監理站南投 監理所埔里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新光銀 行、中華郵政及臺中監理站,並致臺中監理站南投監理所埔 里分所、臺中監理站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支付信禾公 司如附表各編號「詐取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詐取新臺 幣(下同)3萬4,648元得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朱宥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 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宥綻於本院審理 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院卷第54、68-69頁), 核與證人劉文金許瑞達林宣辰曾薇欣警詢時、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7、9-27、47-52頁,偵二 卷第128-133頁),復有切結書9份、信禾物聯公司與臺中區 監理所案帳戶進出明細表、信禾物聯公司行為時序對照表、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繳款單暨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銷 號聯、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共8份、埔里分站辦公 大樓及場站清潔維護決標公告、信禾物聯有限公司埔里分站 辦公大樓及場站清潔維護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109年1至8月份部分驗收紀錄暨原 始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付款憑單共8份、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每月薪資核算表暨勞健保、勞工退休金保費 對照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0月13日中監 政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09年10月21日健保中字第1094411138號函、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0月22日中監政字第1090309 579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0月28日健保中 字第109441168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23日保 納工一字第1091304215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109年11月19日中監投埔字第1090332330號函、信禾物聯 有限公司回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2月15



日中監投埔字第1090366299、1090366309號函、信禾物聯有 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警卷第29-45 、71-77、81、109-111、113-115、117-119、121-123、125 -127、129-131、133-135、137-139、153-155、159-198、2 01-207、209-211、213-215、217-219、221-223、225-227 、229-231、233、237-241、243、245、247-248、251-252 、255、259-262、285-286頁)、信禾物聯公司與臺中區監 理所案帳戶進出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 年1月至12月薪資核算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7032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薪資核算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10月21日中管字第1101810168 號函(見偵字卷第61、114-123、139-140、155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 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將不 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 就被告利用會計人員製作不實內容切結書以行使部分,雖漏 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此部分犯行已經起訴,僅係 起訴法條漏載,而被告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之答辯,對其 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且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即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 之時間,製作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繳 費單並持之行使,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其所施用之詐術取 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宣辰曾薇欣,製作不實內容 切結書,並由其等將前開切結書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繳費單 ,郵寄予臺中監理站南投監理所埔里分所而行使之,均屬間 接正犯。
㈣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酌情加重其刑,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論據; 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難以依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 情形;是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偽造私文書、詐 欺案件之前科素行,仍為圖一時便利,以偽造繳費單及製作 不實內容切結書並持之行使等方式,而詐得前開勞退金、勞 健保費等款項,已經影響臺中監理站南投監理所埔里分所給 付勞退金及勞健保費用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一般,復考量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清潔公司、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等家 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69頁),暨臺中監理站南投監理所埔 里分所已於嗣後承攬價金扣除前開款項等損害情形及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繳費單及所製作之不實內容切結書,已交付予臺中監 理站南投監理所埔里分所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 庸依法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 造之印文,並非屬真正印章所生,業經被告於偵查時、審理 中證述明確,依前揭說明意旨,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犯行所詐領 之3萬4,648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臺中監理站南投 監理所埔里分所已於嗣後承攬價金扣除,業如前述,倘再諭 知沒收或追徵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非無過苛或重覆處罰 之虞,是依前揭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文書製作時間(民國) 詐取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其上偽造之「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櫃員收付之章」及「該行行員」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偽造之「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櫃員收付之章」及「該行行員」印文各3枚,共計6枚。 109年1月 員工勞健保費及勞退提撥費用4,307元。 警卷第109-11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其上偽造之「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櫃員收付之章」及「該行行員」印文各1枚)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其上偽造之「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櫃員收付之章」及「該行行員」印文各1枚)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其上偽造之「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代收業務收付章」印文1枚) 左列文書偽造之「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代收業務收付章」印文共3枚 109年2月 員工勞健保費及勞退提撥費用4,355元。 警卷第113-11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其上偽造之「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代收業務收付章」印文1枚)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其上偽造之「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代收業務收付章」印文1枚)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其上偽造之「台中北屯郵局35支局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1枚) 左列文書偽造之「台中北屯郵局35支局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共3枚 109年3月 員工勞健保費及勞退提撥費用4,331元。 警卷第117-11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其上偽造之「台中北屯郵局35支局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1枚)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其上偽造之「台中北屯郵局35支局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1枚)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其上偽造之「台中北屯郵局35支局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1枚) 左列文書偽造之「台中北屯郵局35支局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共3枚 109年4月 員工勞健保費及勞退提撥費用4,331元。 警卷第121-12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其上偽造之「台中北屯郵局35支局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1枚)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其上偽造之「台中北屯郵局35支局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1枚)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其上偽造之「台中北屯郵局35支局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1枚) 左列文書偽造之「台中北屯郵局35支局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共3枚 109年5月 員工勞健保費及勞退提撥費用4,331元。 警卷第125-12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其上偽造之「台中北屯郵局35支局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1枚)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其上偽造之「台中北屯郵局35支局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1枚)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其上偽造之「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櫃員收付之章」及「該行行員」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偽造之「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櫃員收付之章」及「該行行員」印文各3枚,共計6枚。 109年6月 員工勞健保費及勞退提撥費用4,331元。 警卷第129-13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其上偽造之「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櫃員收付之章」及「該行行員」印文各1枚)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其上偽造之「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櫃員收付之章」及「該行行員」印文各1枚)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其上偽造之「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櫃員收付之章」及「該行行員」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偽造之「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櫃員收付之章」及「該行行員」印文各3枚,共計6枚。 109年7月 員工勞健保費及勞退提撥費用4,331元。 警卷第133-13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其上偽造之「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櫃員收付之章」及「該行行員」印文各1枚)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其上偽造之「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櫃員收付之章」及「該行行員」印文各1枚)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其上偽造之「台中北屯郵局35支局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1枚) 左列文書偽造之「台中北屯郵局35支局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共3枚。 109年8月 員工勞健保費及勞退提撥費用4,331元。 警卷第137-13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其上偽造之「台中北屯郵局35支局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1枚)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其上偽造之「台中北屯郵局35支局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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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禾物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