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2號
111年度聲字第35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王笠羽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
1年6月24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王笠羽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間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王笠羽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上 午8時44分許,因情緒不穩,用手捶打及腳踢舍房門,認被 告有擾亂秩序之虞,且情形急迫,予以辦理違規,經看守所 長官核准後,遂施用戒具手銬1付、腳鐐1付,予以保護於被 告原獨立舍房內,施用手銬時間為111年6月24日上午8時44 分至同日上午11時40分,施用腳鐐時間為111年6月24日上午 8時44分至111年6月26日上午8時28分,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 2項、第4項規定,認被告有擾亂秩序之虞,情形急迫,向法 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又按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 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 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羈押法第18 條第2項、第4項及第5項後段、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8 號自111年3月16日起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 務部○○○○○○○○111年6月24日、111年6月26日對被告為束縛身 體處分陳報狀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戒具施用事由,係因被告情緒不穩,有用手捶打及腳踢
舍房門之情,確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且情形急迫,而有施 用戒具即手銬1付、腳鐐1付予以保護之必要,遂經看守所長 官核准後,自111年6月24日上午8時44分先行施用該戒具, 迄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即解除手銬,於111年6月26日上午 8時28分解除腳鐐,施用手銬時間總計2小時56分鐘、施用腳 鐐時間總計47小時44分鐘,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項所定每 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之限制;且陳報人恐被告有用 手捶打及腳踢舍房門等擾亂秩序行為,乃合併施用手銬、腳 鐐戒具,保護於其原獨立舍房內,其後並依被告之情緒狀態 ,而陸續解除手銬、腳鐐等戒具,未逾合理及必要之範圍。 是得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及維持秩序 之必要,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 。從而,陳報人依前揭規定,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