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彥澄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楊承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3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彥澄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鎮○○里○○巷00○0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具保狀所載(詳如附件)。二、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 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性 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 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 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 種大麻、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之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採取逃亡以避免審判或刑之執 行可能性大為提高,且經本院裁定具保後而覓保無著,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裁定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 案。
㈡被告於111年6月7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所涉前 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因此採
取逃亡方式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是前開據以羈押之 原因尚存在;惟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 以及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 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若能向本院提出一 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住居之處分,對其應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進行,爰斟酌其經濟狀況及被訴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 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南投縣○○鎮○○里○○巷00○0號。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