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81號
NTDM,111,聲,281,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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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練中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參照)。而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以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強制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及本院判決並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該相關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 請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之判決理由、所犯性質為強制罪及 妨害自由罪及其犯罪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裁定前應訊問受刑 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被告通緝中,況如附表編號1案件已執行完畢, 則本院不待被告之陳述意見,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應屬合適之定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強制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7月3日 103年9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03年度偵字第6709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第1424號 111年度埔簡字第39號 判決日期 105年2月3日 111年3月2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第1424號 111年度埔簡字第3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2月26日 111年4月26日 備 註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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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