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江瓊燕
被 告 張志祥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
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祥已坦承犯行,無串證之虞,希准 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 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 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11 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2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張志祥坦承全部犯行,復依其自白、證人指訴 及卷內所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 嫌疑重大,然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所判刑期非輕,基於人性 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常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串證、滅 證或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4月19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固執前詞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依被告自 白、證人指訴及卷內所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所判刑期非 輕,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常態,多伴有串證、滅 證或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對 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追訴之順利進行,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 後,本院認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且本件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 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