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伍正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聲他字第46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 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 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 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 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 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 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 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伍正雄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4年,並於民國105年7月12日確 定,嗣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 之宣告確定(下稱甲案);而又因聲明異議人於106年8月19 日故意更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復再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0000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嗣經上訴,復因撤回上訴而於108年5月22日確定(下稱乙 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供參。
㈡又聲明異議人前具狀請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 檢署)檢察官就其上開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宣告罰金刑部分定 應執行刑,惟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2月11日投檢云明 111執聲他46字第1119002604號函,敘明前開2案件與數罪併 罰規定不符等語,函覆聲明異議人礙難准許其聲請等情,經 本院調閱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46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既於111年度執聲他字第46號案 件中,以前開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就前開違反森林法案 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則揆諸前開說明,此雖非屬檢察官核 發指揮書之情況,然應認此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是 聲明異議人對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聲他字第46號之 指揮執行提起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聲明異議人所犯前開違反森林法案件,如前述,其中甲案係 於105年7月12日確定,而聲明異議人再犯乙案之時間為106 年8月19日,是參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既係於甲案確定 後始再犯乙案,則乙案自無與甲案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從 而,檢察官於111年度執聲他字第46號案件中,以聲明異議 人前開違反森林法案件不符數罪併罰規定為由,函覆否准聲 明異議人請求就前開違反森林法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檢 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與法尚無不合,且前開否准之函文 內文,就聲明異議人涉犯之案件類型部分雖有所誤載,惟不 影響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就甲、乙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函文本旨,故亦尚難據此認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違 法不當,是聲明異議人執前詞就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