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11年度,1號
NTDM,111,智易,1,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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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4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雅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 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十三行「特定人得以瀏 覽選購」後補充「以飾品每付售價新臺幣(下同)30元至36 元,共約售出100至200件,而獲得3,000元之所得」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張雅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 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間起至109 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 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個侵害商標權 之行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被告前 案記錄表可佐,堪認素行良好。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 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其所為均殊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YVES S AIT LAURENT )、義大利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 P.A.)、告訴人法商克麗絲汀敵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Chris tian Dior Couture)、法商埃爾梅斯國際(HERMES INTERNAT IONAL)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有和解契約書、保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 38頁至第40頁),及未與被害人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CHANEL SARL)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販 售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暨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 護工作,家庭狀況勉持,需扶養雙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本 件仿冒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3,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此部分未據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五、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仿冒「DIOR」耳環 2副 2 仿冒「DIOR」耳環 146副 3 仿冒「HERMES」耳環 23副 4 仿冒「GUCCI」耳環 80副 5 仿冒「YSL」耳環 105副 6 仿冒「CHANEL」耳環 1105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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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大利固喜歡固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