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明達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晚間7時58分許,駕駛車號不詳 之灰色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巷00號之前方公園平房 旁時,見楊慶周所有之越野機車1部(無車牌)停放該處, 且前輪胎處以大鎖上鎖,顯為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未扣案)破 壞大鎖後,將該部越野機車牽至旁邊之花圃置放,先行離開 現場。再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陳威村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該處,將竊得之 越野機車載運至其位在南投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對面 騎樓停放。嗣楊慶周發現越野機車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明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慶 周、證人陳威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清單、和解書、
南投分局名間所刑案現場照片23張,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和解,業據被害人 當庭陳述明,犯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父 親及兒子同住、目前擔任司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貪圖小利,一時疏 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又本案被告竊得之機車1部,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就此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未扣案之鐵鎚1支,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