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啟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啟睿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盧啟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於同日」更正為「於111年5月2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 酒亦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其因飲用米酒而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並不 慎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 傷亡。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4號
被 告 盧啟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啟睿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晚間9時許至翌(24)日上午5時 許止,在南投縣信義鄉台21線118公里處宿舍內飲用米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5月 24日晚間10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南投縣信 義鄉台21線117.5公里處,不慎與王新忠所駕駛之5R-7707號 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雙方未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對盧啟睿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啟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新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 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張 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軒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