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 告 黃孫素美
被 告 屈成仁
被 告 徐培郁
被 告 鄭惟平
被 告 張存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約16.1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占
用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被占
用部分之價值為斷,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30,230元【計算式:16.1㎡×14,300元/㎡=230,23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