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子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莫子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莫子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向告訴人佯 稱可投資獲利,惟實際並無投資,因而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 益,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 將犯罪所得提供檢察官查扣,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顯見應有悔悟之心, 並將犯罪所得提供檢察官查扣,有偵查筆錄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取之金額已提供檢察官沒收,已如前述 ,則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六、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 1 項、第2 項。
七、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