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1年度,52號
NTDM,111,埔簡,52,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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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景


楊吉弘


巫鳳如



袁文忠


黃春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景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吉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鳳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袁文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春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姜景方、楊吉弘巫鳳如袁文忠黃春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 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4日施行,因被告5人



均係於刑法第266條修正生效後之111年1月17日為本案賭博 犯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是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誤引修正前刑法第266條之規 定,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姜景方、楊吉弘巫鳳如袁文忠黃春嬌不知 謹守法治,竟為圖僥倖牟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 機風氣,損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渠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審酌渠等賭博時間非長、犯罪 行為之情節尚輕,並未直接危害他人,被告姜景方、巫鳳如 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楊吉弘袁文忠黃春嬌則曾因賭博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暨考量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撲克牌7張,均為本案當場賭博之 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予宣告沒收之,至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3項宣告 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為被告姜景方所有,供其 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均非供被告5人於本案賭博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得,亦經渠等分別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復查卷 內事證尚難認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應沒收物,且非屬違禁 物,檢察官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撲克牌7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 被告姜景方所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067元 被告姜景方所有 2 現金35元 被告楊吉弘所有 3 現金5,055元 被告巫鳳如所有 4 現金3,000元 被告袁文忠所有 5 現金2萬1,300元 被告黃春嬌所有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4號
  被   告 姜景方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吉弘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巫鳳如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袁文忠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春嬌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景方、楊吉弘巫鳳如袁文忠黃春嬌分別基於在公共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1時10分許,在 南投縣○○鎮○○路000號仁愛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 賭具,把玩「10點半」之賭博遊戲而對賭,賭博方式係每次



押注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由莊家發1張撲克牌給有押 注之賭客,再由賭客視點數大小決定是否補牌,以莊家與賭 客比撲克牌點數之大小決定輸贏,若莊家點數較大,則由莊 家贏得賭資,若莊家點數較小,則由莊家依押注賠付賭客之 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景方、袁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 被告楊吉弘巫鳳如黃春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 蒐證畫面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 告等5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前開罪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1現金中之100元部分,為被告姜景 方用以下注等情,業據被告姜景方供述甚詳,請依法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其餘1067元及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非被 告等5人預備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此據被告等5人於偵查中 均供述在卷,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分別為被告等5人充作賭資 或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1167元 姜景方所有 2 現金35元 楊吉弘所有 3 現金5055元 巫鳳如所有 4 現金3000元 袁文忠所有 5 現金2萬1300元 黃春嬌所有 6 撲克牌7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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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