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11年度,106號
NTDM,111,埔交簡,106,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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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增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增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增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67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為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且確因此不慎自撞而肇事,惟幸未造成己身或其他無 辜用路人之傷亡,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 酒測濃度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 持(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7號
  被   告 黃增益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增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711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0年4月18日起至101年4月17日 止)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其於111 年4月5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間,在南投縣魚池鄉 九族文化村附近飲用米酒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 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潘玉 慈,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臺中市。嗣於同日晚間11時 3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前,因酒後無法安 全行車,不慎駛入路旁水溝。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黃增 益滿身酒味,疑有飲酒,遂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對黃增益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增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潘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東光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東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道路 交通事故相片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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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