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巽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巽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巽江於民國110年7月10日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市○○路000巷○○○○○○○○○○巷000 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張詩 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黃巽江行駛方 向之左側巷弄內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張詩欽疏未注意左方車 應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2車不慎在該交岔 路口碰撞,造成張詩欽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 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救治,於110年7月15日1時25許分因中 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詩欽之子張錫榮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 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巽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1至14頁,
見本院卷第48、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錫榮於警詢時 所述相符(見相驗卷第16至19頁),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110年7月20日投投警偵字第1100015480號函 暨檢附被害人張詩欽死亡相驗照片1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110年8月25日投鑑字第1100190638號函暨檢附被 害人、被告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 年10 月13日路覆字第1100113500號函暨檢附被害人、被告行車事 故案之覆議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6至7、23至36、39至40、42至44、46、51至62 、65至74、76至78、93至96、98至102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行駛於 道路時,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並確實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及被害人 ,致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而被害人因遭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 、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中 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 相驗卷第6至7、59至62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向警員報明其為肇事 人,並在警員前往時在場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相卷第42頁),且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因具有上開過失,而導致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之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過失之情節;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務農、勉強維持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