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昌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
國111 年1 月26日110 年度埔交簡字第18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
第6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 被告詹昌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 、65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騎機車酒駕,10年後騎機車酒 駕,應以初犯處罰。若以之前加重2 分之1 刑罰,也應以新 臺幣(下同)9 萬元為上限。被告騎車跌倒無造成第三方責 任,原審判決實屬過重(見本院卷第10、11、48、65頁)等 語。
三、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前案紀錄,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自摔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用 路人之傷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
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 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再者,被告既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速偵字第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次即非初犯。且所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法定刑為2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規 定以上甚多,對於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影響顯然較大,被告 應受非難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均屬較高。又本件雖未造成其他 用路人之傷亡,但仍有發生自摔事故,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 實非輕微,以及本件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5 月,尚無判決過重之情形。另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自 不能據以撤銷原審判決,併予敘明。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 當,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