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江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江海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8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富林 路一段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威虎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適有告訴人張寶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路同方向行駛於蔡江海車輛之左後側,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寶宗受有右側鎖骨 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右膝擦傷、右肘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寶宗告訴被告蔡江海過失傷害案件,經查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已於111 年6 月15日當 庭與被告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31 頁至132 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