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號
NTDM,111,交易,2,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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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仲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仲杰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8時5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 鎮富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富林路1段與富昌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惟天候晴、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進入富昌路,適有告訴人黃雅 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 富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 意,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 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臉 頰、左肩、左大腿挫傷、左臉、下巴、左肩、左手肘、左無 名指、雙膝擦傷、腦震盪之傷害。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人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 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 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調解成立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99至100、 107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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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