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6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溝漧巷對面產業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草屯鎮草溪路溝漧巷口,而欲左轉草 溪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依 當時天候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其母林改沿草屯鎮溝漧巷由西往東方向,欲左轉草 溪路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行 至前開巷口,而貿然左轉,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 致乙○○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右側膝部開 放性傷口,左側小腿、左側踝部、足部、下背和骨盆、胸部 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委由告訴代理人簡鵬舉律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
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院卷第78、89頁),核 與證人林改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偵查 時及審理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 民醫院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12幀(見警卷第17、26-32頁)、刑事告 訴狀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開立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月26日投鑑字第1100348224號函暨檢 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一卷第9-16頁、院 卷第35-38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主動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 理,在警員到場而尚未知悉誰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自首 其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3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10、13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 人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等 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教職、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同住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90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