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04號
NTDM,110,訴,304,20220629,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萬維



林美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黃紀普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各褫奪公權貳年。乙○○幫助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5年10月28日起迄108年1月22日止,任職於南 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臨時人員,擔任仁愛鄉 公所管理之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下稱東眼山段65-2 6地號)茶園管理員,工作內容為負責砍草、施肥、噴灑農 藥、茶園安全巡察及臨時工監督,並受仁愛鄉公所土地農業 課承辦人謝宗林何萬善指示辦理東眼山段65-26地號茶園 臨時僱工招募,向承辦人陳報募集之臨時僱工資料、協助辦 理臨時僱工簽到、支薪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係丙○○之同 居女友,亦為東眼山段65-26地號茶園之臨時僱工。乙○○( 原名黃暉廷)前為甲○○之女婿。
二、丙○○、甲○○均知悉東眼山段65-26地號茶園之臨時僱工,應 按每日工作內容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800元不 等之金額,核實統計工資,由僱工於臨時僱工簽到簿簽名後



,方得據以向仁愛鄉公所請領僱工之工資,其等均知悉乙○○ 未實際在東眼山段65-26地號茶園施作除草、施肥及噴灑農 藥之工作,乙○○亦知悉自己並未實際在上開茶園施作上開工 作,丙○○、甲○○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 絡,乙○○基於幫助丙○○、甲○○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之犯意,由甲○○得乙○○之同意,將乙○○之國民身分證,於 完工後交予丙○○,由丙○○將「黃暉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 由不知情之承辦人謝宗林何萬善製作臨時僱工名冊及「黃 暉廷」於附表一所示之出工日期之空白簽到簿,再由丙○○將 該空白簽到簿交由甲○○自行或甲○○指示不知情之未滿18歲之 女葉○亭(9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代簽「黃暉廷」之署押 ,再由丙○○將簽到簿交由承辦人謝宗林何萬善,致有實質 審查權限之謝宗林何萬善陷於錯誤,依據上開簽到簿內容 製作「黃暉廷」之臨時僱工工資表,陳報予仁愛鄉公所行政 課辦理核銷程序,行政課承辦公務員審核時亦陷於錯誤,認 乙○○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工作,而同意將上開款項以開 立支票方式支付工資,甲○○再持經乙○○同意所刻印之「黃暉 廷」印章1個,至仁愛鄉公所行政課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工 資,以此方式詐取僱工薪資共計3萬3,000元,供丙○○、甲○○ 花用。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丙○○、甲○○、乙○○及其 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甲○○、乙○○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及乙○○於廉政署調查官詢問及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參見廉政署卷第1至9、56至65、131至1 35、137至142、161至165、174至179頁、偵卷第34至38、46 至47頁、本院卷第65至66、71頁)明確,復有南投縣仁愛鄉 公所政風室仁鄉政室字第1090000122號函2份(見廉政署卷 第22至23、40至41頁)、東眼山65-26地號茶園撫育計畫歷 次經、承辦人員之名單2份、丙○○之人事任用資料1份(見廉



政署卷第27、42、28至39頁)、仁愛鄉公所簽呈1份(見廉 政署卷第43頁)、「黃暉廷」之仁愛鄉東眼山段65-26地號 茶園撫育管理臨時雇工簽到簿、工資表各4份(見廉政署卷 第44至51頁)、雇工名冊、簽到簿、工資表各1份(見廉政 署卷第72至74頁、第76至87頁)、採茶照片1張(見廉政署 卷第75頁)、「黃暉廷」之仁愛鄉東眼山段65-26地號茶園 撫育管理臨時雇工簽到簿4份(見廉政署卷第106至109頁)、 仁愛鄉公所簽呈1份(見廉政署卷第151頁)、「黃暉廷」之 申請書、委託書各3份(見廉政署卷第152至154頁)、票號1 65357、160030、162777、162779號支票存根各1紙、票號16 5357、160030、162777、162779號支票照片各2張(見廉政 署卷第155至159頁)、被告甲○○刻印之「黃暉廷」印文1枚 (見廉政署卷第160頁)、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政風室仁鄉政 室字第1090000148號函1份(見廉政署卷第200頁正反)、10 6年度東眼山段65-26地號收回土地茶園管理維護計畫第一季 執行成果照片6張(見廉政署卷第218、220頁)、南投縣○○ 鄉○○○○○○○0000000000號函1份(見廉政署卷第251頁)、法 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照片各1份 (見廉政署卷第292至295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 第20至2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693號收 受贓證物品清單、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40頁正反)在卷可 參,且有扣案之現金3萬3,000元及「黃暉廷」之印章1個為 證,足認被告丙○○、甲○○、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乙○○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為仁愛鄉公所聘僱之臨時人員,然其 擔任之職務為辦理東眼山段65-26地號茶園撫育管理計畫, 負責砍草、施肥、噴灑農藥、茶園安全巡察,並受仁愛鄉公 所土地農業課承辦公務員指示辦理茶園臨時僱工招募,向承 辦人陳報募集之臨時僱工資料、協助辦理臨時僱工簽到、監 督臨時工工作等事項,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 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 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



之規定。而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貪污治 罪條例第19條亦有明文。
 ㈡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 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㈢被告丙○○為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甲○ ○雖非公務員,然與身為公務員之被告丙○○就該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利用 不知情之承辦人謝宗林何萬善葉○亭及行政課承辦公務 員詐領財物,為間接正犯。被告乙○○雖非公務員,卻提供個 人國民身分證及同意由被告甲○○代刻印章以領取茶園僱工工 資,為被告丙○○、甲○○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為 提供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㈣被告丙○○、甲○○就附表一所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時 間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 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 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所指犯該條例 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 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被告丙○○已繳回犯罪所得3萬3 ,000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693號收受贓 證物品清單、收據各1份、本院110年度投保字第417號扣押 物品清單1份(見偵卷第40頁正反、本院卷第31頁),以及 扣案之現金3萬3,000元為證,而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未實際分得財物,被告丙○○、甲○○及乙○○均應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丙○○、甲○○所得之財 物在5萬元以下,被告丙○○、甲○○及乙○○均應依同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㈥被告乙○○幫助被告丙○○、甲○○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其不法程度較被告丙○○、甲○○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被告丙○○、甲○○之辯護人以其2人因欠缺家用方為本案犯行, 且實際上完成3人份之工作,犯罪所得非鉅,請求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被告乙○○於行 為時身為被告甲○○之女婿,基於姻親關係及人情壓力,乃同 意被告甲○○以其名義不實申請茶園臨時僱工薪資,所為僅幫 助行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法院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於適用法定各種減輕事由後 ,仍認應處斷之刑度,與被告犯罪情狀相比,猶嫌過重,客 觀上足以一般人同情,方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 告丙○○、甲○○、乙○○之犯行侵害公務員之廉潔性,其等情節 雖非重大,惟已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減刑後之處斷刑度 已大幅減低,依該刑度內量處被告丙○○、甲○○及乙○○之刑度 ,已無情輕法重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爰 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審酌被告丙○○擔任東眼山段65-26地號茶園管理員,掌有公務 權限,為公務員,應廉潔自持,卻在被告甲○○擔任該茶園之 臨時僱工時,共同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供 己花用;被告乙○○知悉自己並未擔任茶園臨時人員,仍出借 其個人身分證件予被告甲○○供不實支領茶園僱工工資,幫助 被告丙○○、甲○○不法獲取財物,被告丙○○、甲○○及乙○○之法 治觀念均薄弱,應予責難,念及被告丙○○、甲○○及乙○○犯後 均坦承犯行,被告丙○○已繳回全部不法所得,暨被告丙○○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經濟勉持,育有1 名就讀大學之女兒,有被告丙○○之戶口名簿、清寒證明及女 兒葉○亭之中華醫事科技大學在學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81 、83及89頁)附卷可參,目前與被告甲○○同居;被告甲○○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經濟勉持,育有1 名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女兒,有被告甲○○之戶口名簿、清寒證 明及女兒葉芳怡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見本院卷85 、87及91頁)附卷可佐,目前與女兒及被告丙○○同住;被告 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工作,經濟勉持, 與妻子離異,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子女 之學校生活紀錄表及子女之國小學雜費繳費收據各1份(見 本院卷第145至152頁)在卷可參,並與母親及2名子女同住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甲○○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被告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丙○○ 、甲○○所宣告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㈨被告丙○○前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埔簡字 第226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甲○○於103年間因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原選訴字第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於107年5 月1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乙○○並 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被告丙○○、甲○○、乙○○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犯後 坦承犯行,被告丙○○全數繳回所得財物,足認其等犯後有悔 意,信被告丙○○、甲○○、乙○○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丙○○、甲○○、乙○○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丙○○、甲○○緩刑4年,被告乙○○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丙○○、甲○○及乙○○日後謹 遵教訓,具備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丙○○、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分別向公 庫支付15萬元,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8萬元。
 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並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 1項或第2項規定,定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被告丙○○、甲○○及 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丙○○、甲○○所犯之各罪,分別 宣告褫奪公權2年;就被告乙○○所犯之罪,宣告褫奪公權1年 。再按宣告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 51條第8款定有明文。因此就被告丙○○、甲○○上述各罪所宣 告之褫奪公權,僅執行褫奪公權2年。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詐領各次如附表一所示之 工資,共計3萬3,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丙○○ 自動繳回,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丙○○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所刻印之「黃暉廷」印章 1個,為其所有,供詐領本案茶園僱工工資所用之物,業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出工日期 工作內容 工資 (新臺幣) 支票日期、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105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17日,計5日 除草工 每日工資1,800元,計5日,共9,000元 106年1月9日、支票號碼160030號 「黃暉廷」 2 106年3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計3日(起訴書誤載為至同年月17日,計5日,應予更正) 噴藥工 每日每噸1,500元,計3日,共9噸,計1萬3,500元 106年5月12日、支票號碼162777號 「黃暉廷」 3 106年4月5日至同年月7日,計3日 施肥工 每日工資1,500元,計3日,共4,500元 106年5月12日、支票號碼162779號 「黃暉廷」 4 106年8月1日至同年月3日、同年8月28、29日,計5日 除草工 每日工資1,200元,計5日,共6,000元 106年9月15日、支票號碼165357號 「黃暉廷」 共計 3萬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 丙○○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黃暉廷」印章壹個沒收。 2 如附表一編號2 丙○○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 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黃暉廷」印章壹個沒收。 3 如附表一編號3 丙○○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黃暉廷」印章壹個沒收。 4 如附表一編號4 丙○○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黃暉廷」印章壹個沒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