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0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全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鉗子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佳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 財物後,先後運往不知情之崴騰資源回收場(址設南投縣○○ 鄉○○路000號,對外名稱為國豐資源回收場)或亞玫資源回 收場(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變賣現金。又竊盜期 間楊佳全為避免遭查緝,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09年7月26日、109年7月31日、109 年8月6日、109年8月7日行竊前,在不詳地點,以黏貼黑色 膠帶模仿車牌數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依序變造為「8852-ME」、「8852-MF」 、「8852-ME」、「6852-ME」、「8852-ME」後,先後懸掛 於前開車輛並駕往行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 。嗣經林明一等人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佳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0-26頁、偵卷第14-16、145-151頁、本 院卷第59、70、158頁),並經證人許佳惠、趙淑玟、白佩 珊、白月鳳、證人即被害人林明一、黃孟哲、王萬年、陳瓊 華、黃經弢、賴明福、賴龍德、張美珠、李筆號、林承孝分 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0-92頁、偵卷第97- 99、110-112、120-122、128-129、133-135、151-153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現場在場人紀錄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賴龍德之定置 式動力噴霧機資料、被害人林承孝之定置式動力噴霧機資料 資料、收受物品登記簿暨交易明細資料、現場暨監視器影像 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暨土地坐落位置 圖、和解書、扣案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偵查報告(110年2月1日)、職務報告(110年1 月28日)、LINE通話紀錄譯文、職務報告(110年4月7日) 、職務報告(110年4月12日)、行車軌跡暨監視器畫面截圖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1年2月16日投集警偵字第11 10001799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111年3月16日投集警偵字第1110003563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116、123-144、147-179頁、偵卷 第17-26、34-35、39-47、51-60、62-93、96、101、103、1 05、107、109、114、116-119、124、126、132頁、本院卷 第89-97、113-11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至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被害 人李筆號於警詢中雖稱:伊不知道竊嫌何時竊取得手,也不 知道他用甚麼方式竊取,但應該有攜帶工具去破壞,因為原 來伊的抽水馬達是有用鋁線綁住固定住,發現遭竊時鋁線已 經遭人破壞剪斷等語(見警卷第79頁),惟被告於警詢中稱 :伊係徒手搬運沒有使用工具等語(見警卷第25頁),且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攜帶兇器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是 尚難僅憑被害人李筆號之單一指述,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 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 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 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 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分別以黑色膠 帶變造車牌後,並駕駛懸掛有該變造車牌之車輛上路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8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如附表編號7、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各次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 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 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 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 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 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 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 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 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再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 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 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 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起訴書 雖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認應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罪之 罪名及罪質相同,而應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等語,並以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案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本 件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 ,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㈣又被告為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附表編號3至12所示 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偵訊筆錄、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1年2月16日投集警偵字第1110001799 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1年3月 16日投集警偵字第1110003563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46頁、本院卷第89-97、113-115頁),是應認 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犯行均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6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考量被 告於自行變造車牌後,並駕駛懸掛有變造車牌之車輛上路, 除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外,亦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且被告 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圖一己之私,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抽水馬達2顆,亦 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賴明福、李筆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9-130頁),又被告 亦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 -26頁),復參酌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 、從事家庭代工、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有期徒 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鉗子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至被告各次變造之車牌,雖為被告本案各次犯 罪所用之物,但係經其於合法之車牌黏貼膠帶而成,極易回 復原狀,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 將其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變賣後之款項,固均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如前述,其中之抽水馬達2顆,業已 分別發還予被害人賴明福、李筆號,且被告亦已與被害人均 達成和解,又被告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額總和,亦已高於被告 將其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竊得之物變賣後所得之款項總和, 是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且檢察官 亦未聲請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財物 行竊方式 銷贓得款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明一 109年7月24日凌晨某時許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鋼筋及鍍鋅管各1批 楊佳全駕駛車牌號碼經變造為8852-ME號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行竊。 約2000元 楊佳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明一 109年7月26日凌晨某時許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鍍鋅管1批 楊佳全駕駛車牌號碼經變造為8852-MF號之本案車輛,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行竊。 約1000元 楊佳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孟哲 109年8月7日或同年月8日凌晨某時許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鋼筋1批約150公斤 楊佳全駕駛車牌號碼經變造為8852-ME號之本案車輛,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行竊。 約600元 楊佳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萬年 109年7月24日或同年月31日凌晨某時許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鋼筋1批 楊佳全駕駛車牌號碼經變造為8852-ME號之本案車輛,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行竊。 約900元 楊佳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瓊華 109年7月24日或同年月31日凌晨某時許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鋼筋及鍍鋅管各1批 楊佳全駕駛車牌號碼經變造為8852-ME號之本案車輛,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行竊。 約1000元 楊佳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經弢 109年7月26日凌晨某時許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鍍鋅管1批 楊佳全駕駛車牌號碼經變造為8852-MF號之本案車輛,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行竊。 1000元 楊佳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賴明福 109年7月24日凌晨某時許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抽水馬達1顆及鐵條1批 楊佳全駕駛車牌號碼經變造為8852-ME號之本案車輛,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先以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將抽水馬達之螺絲轉開後,再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行竊。 約600元 楊佳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賴龍德 109年8月7日或同年月8日凌晨某時許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定置式動力噴霧機1台 楊佳全駕駛車牌號碼經變造為8852-ME號之本案車輛,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行竊。 300元 楊佳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張美珠 109年7月26日凌晨某時許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鋼索1綑約40公斤 楊佳全駕駛車牌號碼經變造為8852-MF號之本案車輛,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行竊。 500元 楊佳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張美珠 109年7月26日凌晨某時許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鍍鋅管及鐵條各1批 楊佳全駕駛不詳車輛,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行竊。 500元 楊佳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李筆號 109年8月6日凌晨某時許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抽水馬達1顆 楊佳全駕駛車牌號碼經變造為6852-ME號之本案車輛,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行竊。 600多元 楊佳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林承孝 109年8月8日凌晨某時許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定置式動力噴霧機、高壓機各1台、鐵線1批約25公斤及鐵架2個 楊佳全駕駛車牌號碼經變造為8852-ME號之本案車輛,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先以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將定置式動力噴霧機之螺絲轉開後,再以搬運至車輛上之方式行竊。 900元 楊佳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