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崧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9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與代號BK000-A109104號之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4年6月生,下稱甲女)交往成為男 女朋友。甲○○明知甲女於附表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竟各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於未違反 甲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 合意為性交行為共5次。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代號BK000-A109104A之女子,下稱乙 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㈢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關於被 告所犯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之被害人姓名年籍 資料,均屬其他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爰不記載甲女、 乙女之姓名等個人資料,僅記載其等之代號(姓名、年籍及 住址資料均詳卷),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77、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甲女(見偵卷第15至17頁、密封袋)、乙女(見偵卷第16 、17頁、密封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甲女通訊 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21張、竹山秀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1張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1紙、被害人臉書專頁擷取畫面6張、驗傷採證光碟片1片 (見偵卷第31頁、密封袋)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係針對違反他人性自主意願或對欠缺 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之處罰專章,其中第227 條第1 項 至第4 項,對於未滿14歲以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分別定有處罰之規定。係因年稚之男女不 具或欠缺性自主之決定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甲女 係94年6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佐(見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其於附表所示案發時間,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且被告亦知悉甲女之年紀,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6頁),仍於徵得甲女同意下,與甲女 為性交行為5次。核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㈡本案各次犯行案發時,甲女雖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但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本案自均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㈢再按,集合犯以在犯罪構成要件上,本即寓有複數同種行為 反覆實行之本質。刑法第227條第3項妨害性自主罪之構成要 件並無寓有反覆實行之本質,多次實行此項犯罪行為者,非 必均出於同一原因或同一意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 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 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
,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 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0 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時間可以 明確區隔、犯意顯然各自有別,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女,心智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 斷能力,竟因未能克制自身情欲,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業與甲女及其法定代 理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43、44頁之調解成立筆錄;被告 已給付部分之分期賠償,見本院卷第55、77頁);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在工地打零 工,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87頁)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情 節,暨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以及酌以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本案各次犯行侵 害法益及被害人相同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而被告所犯之罪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縱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 下之刑,尚不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衝動、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甲女及其法定代 理人等成立調解,且取得原諒(見本院卷第77、87頁),是 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並為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等,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履行損害 賠償;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法紀觀念,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 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㈥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 1所列之罪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 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 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1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被告對 甲女故意犯本案時為24歲之成年人,而甲女於案發時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 規定之少年,茲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在宣告緩刑時,緩刑 期間内並應一併諭知付保護管束。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 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 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 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 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 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固有不 該,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各次之犯罪情節、案發時與 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及被告業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 調解、並已約定給付相當賠償(被告已依約給付部分之分期 賠償,見本院卷第55、77頁),經甲女法定代理人請求本院 輕判(見本院卷第77、87頁)等情,又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履行損害賠 償;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是本院審酌 上開因素後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守一定事項,併予敘明。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1 109年9月13日下午3時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竹林花園汽車旅館 2 109年9月13日下午3時40至50分許(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更正,見本院卷第32頁) 同上 3 109年10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 被告位於南投縣○○鄉○○街000號住處 4 109年10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 同上 5 109年11月4日上午6時許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