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12號
NTDM,110,交訴,12,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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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培芳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培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任培芳於民國109年8月3日23時3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台21線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32分許,行經同路段50公里500公尺 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 障礙物,為彎道處之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行人邱家豪沿南投縣埔里鎮台21線由南往北方向 ,穿越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任培芳之上揭車輛不慎 撞擊邱家豪,致邱家豪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 血,於翌(4)日3時35分許因中樞衰竭死亡。二、案經邱家豪之父邱明正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任培芳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明正於警詢、偵訊指訴之內容相符, 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共2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共2 份、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事發現場照片共10張、汽車駕 駛人查詢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勘(相)驗筆錄1 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檢驗報告書1



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毒物案件送驗單1份、相驗照 片共2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轄「任培芳涉A1案」 現場勘察報告1份、肇事車輛照片共1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司法警察職務報告書1份、邱家豪A1 事故路線圖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6張、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投鑑 字第109026007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路覆字第1110017904 B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路覆字第1110017904A號函各1份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見相字卷第38頁)在卷可憑,應知悉此駕車義務,卻疏未 注意而不慎撞擊被害人,其具有過失甚明,且致被害人死亡 ,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見相字卷第3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卻 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行走於道路之被害人,且其過失行為造 成之損害,為被害人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使被害人與其家 屬天人永隔,承受喪失親人之痛,惟考量被害人具有不得穿 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之過失,被告並非完全過失之責任 ,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依 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家屬部分賠償金,有調解成立 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附卷可考,亦經告訴代 理人邱袈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91 頁),態度尚可,暨參酌告訴代理人邱袈維、顏寧律師於本 院審理時之量刑意見,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勉持,目前從事路邊擺攤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除本案犯罪外,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致觸犯刑章,考量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本院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上開罪刑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 確保被告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調解成立筆 錄內容向被害人家屬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另倘被告未遵期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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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