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銘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劉世民
被 告 張聖杰
林鈞賢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洪文宗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鈞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並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洪文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潘俊銘、劉世民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聖杰與洪文宗於民國108年4月30日18時許,因不滿友人林 思慧交付購車款遭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太古公司)業務代表劉昱麟業務侵吞(劉昱麟涉犯業務 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16號判決確定), 竟約劉昱麟前往張聖杰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 輪胎行內談論車款事宜,然因劉昱麟無法歸還款項,洪文宗 、張聖杰乃夥同友人林鈞賢3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洪文宗持石頭作勢要毆打劉昱麟,要求劉昱 麟將身上皮夾、手機、車鑰匙交付張聖杰等3人保管,洪文 宗則以手搭劉昱麟肩膀要求劉昱麟坐上張聖杰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劉昱麟因此心生畏懼,而將上述物品交由張聖杰等 3人保管,並坐上張聖杰駕駛之車輛後座,林鈞賢坐在乘客 座,洪文宗則與劉昱麟坐在後座,由張聖杰駕駛車輛前往劉 昱麟位於南投縣○○鎮○○○巷0號之家中,欲向劉昱麟之家人索 討劉昱麟之欠款,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使劉昱麟之行動自 由持續在其等控制之下。嗣於同日晚間20時許,張聖杰、洪 文宗、林鈞賢及劉昱麟等4人抵達劉昱麟上址家中,張聖杰 、洪文宗遂進屋要求劉昱麟之父親劉世民代劉昱麟歸還欠款 ,林鈞賢則在外等候,張聖杰、洪文宗復向劉世民、劉昱麟 2人恫稱:「限劉世民於15分鐘內,還出新臺幣(下同)25 萬元現金,否則要對劉昱麟做不利之行為,後果自負」等語 ,而後劉昱麟繼續遭張聖杰等3人限制自由在上址,由劉世 民出門尋求解決方式,迨劉世民於同日20時40分許返回後, 張聖杰等3人離去。是張聖杰等3人自108年4月30日18時許, 至同日20時40分許以前揭方式剝奪劉昱麟之行動自由,前後 共剝奪劉昱麟約2小時40分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劉昱麟訴由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引用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聖杰、洪文宗及林鈞賢於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5頁),核與告訴人劉昱麟警詢時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害人兼被告劉世民警詢時、偵查中 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22至36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 一第600至623頁),並有買賣合約書及明細表影本、被告洪 文宗與劉昱麟之LINE對話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 17、119至123頁),足徵被告張聖杰、洪文宗及林鈞賢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張聖杰、洪文宗及林鈞賢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洪文宗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李國賓、林思慧,旨 欲證明林思慧委由被告洪文宗向劉昱霖索取25萬元,惟劉昱 霖所侵占者,為太古公司款項,林思慧對劉昱霖並無25萬元 債權,故林思慧有無委由被告洪文宗向劉昱霖索取25萬元, 僅涉林思慧是否成立本案共犯,核與被告洪文宗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應無調查必要,爰予以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聖杰、洪文宗及林鈞賢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佈施行,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 該條項之罰金刑「300元以下罰金」部分,本應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為「9,000元以下罰 金」,立法者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 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爰將該條之罰金刑修正為「9,000元 以下罰金」,無庸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 定提高,準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 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 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 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 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張聖杰、洪文宗及林鈞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張聖杰、洪文宗及林鈞賢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又實行其他犯罪 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果繼續犯之行為自 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 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 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 決同此見解)。被告張聖杰、洪文宗及林鈞賢對於劉昱麟之 剝奪行動自由及對劉世民恐嚇之行為,均係為達成索討劉昱 麟侵吞車款之目的,其犯罪手法、行為期間均有所重疊、密 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認被告張聖杰、洪文宗及林鈞賢所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安罪等2罪,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聖杰、洪文宗就客戶 之車款遭侵吞,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救濟,竟為向劉昱麟索 討車款,邀集被告林鈞賢共同以上揭方法對劉昱麟為剝奪行 動自由之犯行,並以剝奪劉昱麟為行動自由之方式,向其家 屬劉世民要求籌款;且參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足認 其等對劉昱麟身心產生威脅及恐懼,其等以非法之手段達到 索討欠款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不可理解,然押人取款之手 段並非平和,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兼衡本案指 揮及主事者係被告張聖杰、洪文宗,被告林鈞賢係較邊緣之 角色;並審酌被告張聖杰、洪文宗、林鈞賢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劉昱麟及劉世民調解成 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暨 衡酌被告張聖杰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汽車修 配之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被告洪文宗
自述高中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 親、配偶及3名子女;被告林鈞賢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 太陽能業務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小康,獨自居住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張聖杰、洪文宗、林鈞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 查,本院審酌被告張聖杰、洪文宗、林鈞賢於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並與劉昱麟及劉世民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且劉昱麟 及劉世民同意不追究被告張聖杰、洪文宗、林鈞賢之刑事責 任,並同意給予3人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張聖杰、洪文宗 、林鈞賢確具悔悟之心,則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 其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考 量被告張聖杰、洪文宗、林鈞賢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 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渠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審酌被告張聖杰、洪文宗、林鈞賢之犯罪情 節、目前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形,命被告張聖杰、洪文宗、 林鈞賢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國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又本院斟酌被告張聖杰、洪文宗、林鈞賢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認渠等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渠等應接受如主文所 示之法治教育場次,期使渠等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 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渠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 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 指定。又上揭被告等3人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附負擔之緩刑 宣告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世民、潘俊銘及其他約7、8名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鐵條、棍 棒等工具,在南投縣○○鎮○○○巷0號劉昱麟住處前,毆打告訴 人張聖杰、洪文宗及林鈞賢(未提起告訴)等3人,毆打約10 分鐘後,由被告潘俊銘向張聖杰等3人稱:「把你們打一打 ,請你們吃個飯」,告訴人張聖杰回答:「不用」,張聖杰 等3人隨後自行離去,因此造成告訴人張聖杰受有雙手臂擦
挫傷、後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洪文宗因此受有額頭、臉部 、頸部、左側肩膀、左側上下臂、左前胸、右手肘、右手背 、雙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認被告劉世民、潘俊銘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世民及潘俊銘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兼告訴人張聖杰、洪文宗與被告劉世民及潘俊銘 業經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1至666頁;本院卷二 第63至67頁),是本件業經被告兼告訴人張聖杰、洪文宗依 法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 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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