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11年度,59號
TTEV,111,東小,59,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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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劉宇唐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 自民國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不再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30,000元,約定自 94年8月5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按 週年利率14.99%計算利息,如有1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自始未曾還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自借款翌日 即94年8月6日起算利息,被告應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嗣經臺 東企銀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屢次催告償還,被告猶置之不



理,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輕鬆轉 簡易貸通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 卡資料、報紙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10頁)。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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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