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23號
原 告 劉水來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椏嵐.巴札里努克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
第1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6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上午7時36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沿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大鳥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同路大鳥88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注 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原告之配偶馬文娟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村大 鳥道路旁巷子由東往西行駛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馬文娟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 之傷害,經送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治療,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 分死亡。被告之上開過失致死行為,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56號提起公訴, 再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 2年確定。原告為馬文娟之夫,因馬文娟身故,支出醫療及 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00,400元,又原告與馬文娟相依 為命20年,感情深厚,原告2年前自高處摔落,傷及脊椎無 法工作,全賴馬文娟經營檳榔攤維生,因馬文娟死亡悲痛逾 恆,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以,原告因馬文娟之死亡而受 有醫療及喪葬費用300,4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共 計4,300,400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 理賠保險金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 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33,7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亦不爭執原告已支付醫療及喪葬費用 300,400元,惟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斟酌減少 ,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為肇事次因,應僅須負擔30%之責任。 是以,本件即令以慰撫金1,000,000元計,於審酌被害人馬 文娟與有過失程度及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保險 金1,000,000元後,被告已毋庸再為給付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長 樂界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勞務收費憑證、臺東市公所使用規費 收據、東成葬儀社殯葬禮儀明細等件影本(見本院110年度 原交附民字第36號卷第11至15頁)、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及郵 局帳戶明細影本(本院卷第55至56頁)暨本院110年度原交 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卷宗可稽,復經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查 詢兩造財產所得明細表(本院卷第36至42頁)無訛,堪信為 真實:
(一)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上午7時36分許,無照駕駛系爭小客 車,沿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大鳥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大鳥88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 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一切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原告之配偶馬文 娟騎乘系爭機車,沿同村大鳥道路旁巷子由東往西行駛而 來,左轉時未禮讓被告,因此發生系爭事故,致馬文娟受 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之傷害,於同日上午10 時30分死亡。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調偵字第5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 第19號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 刑2年確定。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及喪葬費用300,400元。(四)原告現無工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依其110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所得資料共1筆,所得 給付總額為179元,無其他財產。
(五)被告現從事照服員,月收入約27,000元,依其109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所得資料共2筆, 所得給付總額為255,922元,無其他財產。(六)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一)原告請求慰撫金額是否過高?以何數額為當?(二)原告與被害人馬文娟過失比例以何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被害人系爭 機車,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即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是被告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因 過失不慎撞擊原告配偶馬文娟所騎乘系爭機車肇生系爭 事故,已如上述,則被告對因該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 及喪葬費用300,400元,業據提出相關明細為憑,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驟失配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參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損害金額合計為1,300,400元(計算式:300, 400+1,000,000=1,300,400)。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 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參酌現場圖跡證、刮地痕、車損情 形、巴札里努克車停止位置等研析,二車行駛之道路均未 劃中央行車分向線,馬車無論轉彎或直行均應禮讓,故馬 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確屬不當。而巴札里努克雖屬直行車,有優先通行權,但 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方能明確判斷左右來車及行人穿越狀況,以決定穿越 路口之最適時機,其未酌量減速注意左方來車,小心通過 ,亦有疏失。」、「馬文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其無照駕駛及未載安全帽違反規定。椏嵐.巴札里努克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注意,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其無照駕駛違反規定。」等語(見 臺灣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5號卷第51至52頁),可 認被告及被害人馬文娟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依上開規定 ,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 之輕重等情,認被害人之過失之比例為7成,應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7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390,120元(計算式 :1,300,400元×30%=390,120元)。(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金1,000,000元,自應由前述賠償金中扣除,而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0,120元,扣除已 領取之強制險1,000,000元後,原告應已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賠償,故原告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ˉ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