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0年度,225號
TTEV,110,東簡,225,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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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曾傳泰
被 告 楊惠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 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坐落 該地上同段16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同縣市○○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同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原 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楊紹輝所有,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96年5月2日以96年度竹北小字第123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認原告與楊紹輝間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酌定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3,921 元。嗣經楊紹輝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 3年7月15日匯款3,921元予原告後,於108年、109年間均未 按時繳付全額租金,原告已於109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 被告,將於109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被告並未異 議即屬同意。被告無正當權源,仍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其於107年7月23日使用郵局現金袋放入4,000元 ,超過當年應付租金部分為日後租金零頭預繳,並於108年7 月10日、109年8月12日、110年7月31日分別匯款3,900元、3 ,900元、3,921元予原告,當年預繳部分應仍有餘額37元, 已按年繳付租金,原告無權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208頁):(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房 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位置、範圍及面積如附圖 所示。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三)被告於103年7月15日、105年8月29日、106年7月6日、107年 7月23日、108年7月10日、109年8月12日,分別給付租金3,9



21元、7,842元、3,921元、4,000元、3,900元、3,900元予 原告。
(四)原告於109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將於109年8月31 日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且於110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再度 重申上情,並告知於同日退回被告於110年7月31日所給付租 金3,921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參照新竹地院前案判決可知,該 租賃關係源於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而來(見 本院卷第7-9頁),足見應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兩造間有租賃關係,既未經兩造另訂租賃契約,尚與未定期 限租賃無涉,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未定期限 租賃之任意終止權,自無可採,否則若於適用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規定後,仍容許原告得單方隨時終止兩造間租賃關 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焉有存在必要,兩者規範目 的顯相扞格。至於原告主張已於109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告 知被告,將於109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被告並未 異議即屬同意等語,顯然誤解行使租賃關係終止權與兩造合 意終止租賃關係實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尚無從以被告對 於原告單方行使租賃關係終止權未即時表示異議,遽認兩造 已對終止租賃關係達成合意,遑論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四) 所示,被告仍於110年7月31日給付租金3,921元,僅係經原 告退回,原告上開主張顯非的論,洵無足採。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 8年、109年間均未按時繳付全額租金等語,惟業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其告知被告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前,未另外向被告 催繳租金(見本院卷第206頁),尚與上開規定之租賃關係 終止權行使要件不符,縱被告未按時繳付全額租金一事為真 ,原告仍無從憑以主張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遑論被告始終 辯稱已按年繳付租金,迄今尚有租金溢繳37元情形,原告就 此所為主張,無從採認為其有利判斷。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 在,且未經原告合法行使終止權,兩造間租賃關係仍為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不該當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行使要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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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