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聲字,111年度,38號
TNEV,111,南簡聲,38,202206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夙娟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4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1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南簡補字第1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已就兩造間111年度司執字第5719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 南簡補字第196號)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34元, 及自民國102年8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行費用」, 合計為38,1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係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所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2年10個月,此 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 ,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 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 失額約為5,406元【計算式:38,157元×5%×(2+10/12)=5,4 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 擔保金額為5,4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債權類別  金 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3,734元                   2 利息 依本金13,734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2年8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合計為21,851元【計算式:13,734元×20%×(7+149/366+200/365)=21,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依本金13,734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自110年7月20日算至聲請強制執行日111年6月10日前1日即111年6月9日止,合計為1,957元【計算式:13,734元×16%×(165/365+160/365)=1,957元】 3 程序費用 500元 4 執行費 115元    合計   38,157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