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7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鄭有助
被 告 史博即史博一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揆 諸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得許 當事人一造,得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公平 ,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 ,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 濫用及保護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 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 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 ,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 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已特於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 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 大不利益者。」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訂立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第 23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 屬管轄或排除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 院卷第23頁),以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惟查,被告 戶籍自民國84年3月1日起即遷入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雖被告獨資之「史博一工程行」及放款借據第6頁借款 人欄位填載被告地址為「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見本院卷第24頁、53頁),然經本院向該處所送達,遭郵 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此有大宗掛號函件信封可參( 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於被告現在顯非以該處為住所地或 居所地至明。爰審酌上開放款借據條款,係原告事前繕打印 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衡諸經驗法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但實際上 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在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 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倘要求住居在南投縣信義鄉之 被告至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程序上 明顯不利益之負擔,原告以事先擬定之約定條款主張兩造已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對被告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 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 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之住所地 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