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時光秘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重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3,34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邀同被告黃重淇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6月1日至114年6月1日止,利息自109年6月1日起至1 10年3月27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8機動 計算(目前為百分之2.1),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6月1 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碼年息百分之1.255機動計算(目前為百分之2.35),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依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 約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時,經原告催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自111年3月起未依約繳款,迄至111年3月1日止 尚積欠本金363,345元未清償,原告得請求被告立即清償全 數欠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積欠這筆債務沒有意見,希望能與原告協 商,先清償利息就好,半年內債務可以全部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經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 詢單、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回執、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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