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690號
TNEV,111,南簡,690,202206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690號
原 告 郭承澤

被 告 成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兩造並簽訂有本票授權書附卷可稽,稽之該授權書(本 院卷第25頁)最後一項約定:兩造如因本授權書而涉訟,兩 造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明確在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1/1頁


參考資料
成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