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60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胡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16元,其中新臺幣197,162元,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利息應回復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額度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借款期間1年即自108年1月15日起至109年1月15日 止,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伊依規定 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自動續約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 立約日起算1個月內動用時,自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90天期 間內按年利率5.5%計息,屆期改按年利率12.99%計息,還款 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被告同意自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5%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 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 於111年4月6日其後並未依約繳付帳款,尚積欠199,916元, 其中本金197,162元,未為清償,經通知被告清償,惟均置
之不理。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查詢、案件資料為證, 經核無誤,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本件被告未依 約清償上開債務,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清償前述信用貸款尚欠 之本金、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被告敗訴;依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 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