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蘇炳璁
被 告 吳昭陽
吳宛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傅玉騰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順富所留如附表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傅玉騰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按如附表所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傅玉騰因向其申請使用信用卡而負有債
務,經多次催繳仍拒絕清償;茲因傅玉騰及被告繼承共有如
附表所示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維
持公同共有狀態,有礙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傅玉騰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與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三、法院的判斷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定有 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復有明定。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 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
得為之。凡以權利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審判上或審判外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債 權人應先行或同時請求債務人就不動產物權辦理繼承登記, 始得代位債務人訴請分割遺產。另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謂「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規定,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旨趣相左,並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㈡被繼承人吳順富於民國109年11月8日死亡,由其配偶傅玉騰 與子女即被告兩人繼承遺產如附表所示;該遺產無因法律規 定或契約而不得分割情形,如附表所示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原告為傅玉騰之債權人,因該遺產維持公同共有狀態而 難以實現債權等事實,未經被告予以爭執,復有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影本1份、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 本影本2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0年11月9日 南市財新字第1103025893號函暨附件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第27頁 、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 79頁),應堪認定。原告代位傅玉騰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 割遺產,核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附表】
項目 遺產 土地 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里○○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000) 備註: ⒈被繼承人吳順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留遺產由其配偶傅玉騰與子女即被告共3人繼承,故傅玉騰與被告應繼分均各為3分之1。 ⒉上述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無法處分,故該屋於本件實係分割其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