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05號
原 告 王泰盛
被 告 洪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65號本票 裁定准予在案,惟原告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 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 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 上之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向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另依據系爭本票簽發日期 (民國110年10月4日),原告在軍區服役且未外出離營,本 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 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附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哥哥王震魁用以向被告借錢 所交付,被告沒有看到原告本人在系爭本票上面簽名及蓋手 印,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發。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 ,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票據為無因證 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 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50年度台 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 本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 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被告陳稱係因被告哥哥王震魁向被告借錢,被告 要求找一個保人,王震魁說他弟弟即原告可以幫他做保,被 告並沒有看到原告本人在系爭本票上面簽名及蓋手印,也沒 有證據可以證明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發等語,已陳明無法證 明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真正,依前揭說明應採信原告之主張。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係親自簽發或授 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10月4日 200,000元 未載 CH345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