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288號
TNEV,111,南簡,288,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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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張亦慧
訴訟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陳中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五妃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西門路交岔路口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被告前方停等紅 燈,被告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原告倒地後,系爭汽車未能及時煞停,右前輪壓住原告左 側踝、足部而繼續向前推行(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左側中指挫瘀傷、左側踝部及左側足部多處擦挫傷併左側 足部舟狀骨撕脫性骨折、左側大腳趾趾甲脫落併甲床不規則 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證人陳炎城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證人陳炎城之子的對話錄 音均可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系爭機車遭到系爭汽車自後 方撞擊,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就系爭事故所製作之 採證報告(下稱系爭採證報告)則可證明系爭機車受系爭汽 車撞擊後,系爭機車向左倒,其後方載物架左後側固定座撞 擊系爭汽車右前保險桿後倒地之事實。
 ㈢依據醫學資料,可知脛後肌的猛烈收縮,引起舟狀骨內側撕 脫性骨折,而舟骨背側緣撕脫骨折,是因足部強力跖屈扭傷 時被距舟關節囊撕脫所致,可見系爭傷害是因原告倒地後, 左足脛後肌遭系爭汽車自後推擠,左足翻折猛力磨擦地面所 致。
 ㈣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並無機車煞車痕,亦無刮 地痕,況且原告所受傷害嚴重,若原告為自摔,應是高速行 駛,緊急煞車倒地,始足以造成系爭傷害,是被告抗辯系爭 事故是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摔,不足採信。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就系爭傷害已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5,63



2元醫療費用;因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8,335元;因行動困難 生活無法自理,由家人照顧60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 受有看護費用12萬元之損害;原告原從事理髮業,每月薪資 為4萬5,80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月未能工作,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7萬4,800元(計算式:4萬5,800×6=27萬 4,800);因系爭機車損壞支出維修費用3,350元;又原告因 系爭事故,生理、心理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上 損害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於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駕駛系爭汽 車在五妃街口紅綠燈前停車,系爭機車忽然倒地,被告緊急 下車協助呼叫救護車。警察查看現場了解詳情後,請被告離 開現場,以便救護車載走受傷的原告。後於同日下午6時, 警方鑑識人員到場採證,綜合研判系爭機車後方載物架左後 側固定座與系爭汽車右前方保險桿高度明顯有落差,不能排 除系爭事故是系爭機車自摔所致。如果是系爭汽車自後撞擊 系爭機車,怎麼可能系爭機車後面都沒有被撞到的痕跡,系 爭汽車若是在行進中撞擊系爭機車,而且原告還摔到系爭汽 車的車底下,應該會壓到原告的頭部不是腳部,原告又怎麼 會倒向系爭汽車這邊,應該是原告自己沒有煞住系爭機車往 前撞才會造成系爭傷害。原告起訴主張與事實不符,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4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 中西區五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西門路交岔路 口時,因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原告於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1號(下稱調 偵卷)、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訊過 程中證述明確(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178號卷〔下稱偵 卷〕第14頁正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 字第1090489599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臺南地檢1 10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 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郭綜合醫院109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證(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57頁及第13頁),



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始終否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駕駛系爭汽車自後方撞 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經查:
 ⒈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系爭機車前方停等之楊子漩①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妃街東向西行駛至 事故地點作直行時,後面就突然有系爭機車從我車左後側沿 五妃街東向西直行駛來,當時我綠燈剛做起步就突然遭對方 車頭追撞我機車車尾,我停車往後回頭看就看見系爭機車駕 駛人倒在系爭汽車旁,事故如何發生我不清楚。我的機車沒 有受損,我也沒有受傷等語(警卷第11頁);②於偵查中證 稱:我於109年5月5日下午4時49分許,騎乘機車沿中西區五 妃街由東往西方向在系爭事故地點停等紅燈,準備綠燈要起 步,我在系爭機車的前方,我有感覺到被碰到一下,我才轉 頭,轉頭後發現原告倒在地上,我不清楚原告為何會倒在地 上,原告沒有被壓在汽車底下,是自己倒在地上。我有聽到 碰的聲音,但我不確定是原告跌倒的聲音或是和車撞到的, 就是「砰」一聲,我不太記得這個聲音是我的車被撞到之前 還是之後產生的,我不知道系爭機車和系爭汽車有沒有發生 碰撞等語(偵續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由證人楊子 漩之證詞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其騎乘機車正要起步,即遭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撞擊,其旋即回頭查看,僅見原告人 車倒地,但並未有遭受系爭汽車壓住之情形,究竟系爭機車 與系爭汽車是否有發生碰撞、如何碰撞,其完全不知情。 ⒉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之陳炎城於偵查中證稱:系爭事 故發生時是紅燈,我跟我兒子坐在我家門口,當時被告開車 ,原告騎車,我聽到「砰」一聲,我不知道是怎麼撞到的, 我看到的時候,原告已經在車下了,我不確定被告的車有沒 有撞到原告等語(偵續卷第36頁正反面)。是證人陳炎城前 述偵查中之證詞,顯然亦無法證明原告指稱被告駕駛系爭汽 車自後撞擊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倒地及原告於倒地後再遭系 爭汽車壓住前推行的事實。
 ⒊系爭採證報告認定:①系爭機車後方載物架左後側固定座有線 狀刮起物;②系爭汽車右前保險桿車漆有遭刮起痕跡像線狀 ;③系爭機車後方載物架左後側固定座與系爭汽車右前保險 桿高度明顯有落差;④綜合研判,不排除前述刮痕是系爭機 車倒向系爭汽車時所造成,有系爭採證報告(警卷第59頁至 第79頁)在卷可查。是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固然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有擦撞,惟將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上之擦撞痕跡比對 ,並無法認定必然是系爭汽車自後撞擊系爭機車所致,存在



系爭機車因不明原因側倒後再擦撞系爭汽車的可能性。尤有 甚者,觀諸系爭事故發生後,警方就系爭機車所拍攝的照片 ,可知系爭機車左側雖有擦痕,惟集中於車身中前段,其左 後車身除前述之載物架外,並無明顯的擦撞痕跡,佐以系爭 採證報告比對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之相對高度照片,可推知 倘若是系爭汽車撞擊系爭機車左後側,則系爭機車左後車身 處應存有明顯的撞擊痕跡,如左後側車殼或後車燈之破裂、 牌照凹損等情形,然實際上並未出現此等情況,此有現場採 證照片以及系爭採證報告(警卷第29頁至第75頁)在卷可佐 。因此,較符合真實的情況反而可能如被告所辯,是系爭機 車自行向左側傾倒後方擦撞系爭汽車。
 ⒋又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 因案情不明無法遽予鑑定,此有該會110年1月29日南市交鑑 字第1100184875號函(調偵卷第6頁正反面)附卷可查。 ⒌原告固然提出其與證人陳炎城之子(已歿)之對話錄音與譯 文,陳炎城之子提到:被告一直賴給那個女生,那個女生在 前面也沒有撞到,也沒有怎樣。我跟那個女生把妳抬出來, 妳就在他車下,妳就在他車下,什麼沒怎樣。不知是,不知 是妳的腳折到還是怎樣。是啊,那就是他撞到的。被告自己 走了,剩下小姐在那裡,他就自己走了,跟警察指說是小姐 撞到的等語,此有譯文(南簡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在卷可 憑,然該對話內容為證人於司法程序外之陳述,並未經具結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該對話所處的時空環境究竟如何? 證人陳炎城之子之陳述有無受到原告不當誘導或施壓?亦無 法從錄音中確認,既然無法滌除諸多之不確定性,且被告並 無機會對於證人陳炎城之子進行發問、質疑,被告更已對於 錄音以及譯文的真實性提出質疑(南簡卷第81頁),是在證 明力過於薄弱的情況下,自難將該錄音以及譯文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⒍又原告主張系爭傷害應是原告遭系爭汽車撞擊後往前推行, 方會產生如此嚴重結果部分,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開立 前述診斷證明書之醫院,請其查覆系爭傷害之病因,獲覆: 依據病歷記載,病患主訴為車禍所造成之傷勢等情,有台南 市郭綜合醫院111年4月19日郭綜總字第1110000176號函(南 簡卷第125頁)在卷可查,是親自診斷系爭傷害之醫療單位 亦無法判定系爭傷害究竟在醫學上是如何造成,究是遭汽車 輾壓、推行所致,抑或遭傾倒機車擠壓亦會有此結果?顯屬 不明。原告固然提出網路上之醫學資料(南簡卷第93頁至第 99頁),惟該資料載明足舟骨骨折的發病原因為「直接暴力 、間接暴力及肌肉牽拉暴力均可致傷」,是倘若原告的左腳



是因為系爭機車傾倒,造成原告於跌落在地時遭到壓擠,甚 或因物理慣性而再有因移動而受拉扯的情形,顯然亦符合前 述醫學資料所指之「直接暴力、間接暴力及肌肉牽拉暴力」 病因,是當不能憑據該資料即推論系爭事故就是因系爭汽車 撞擊系爭機車所致。 
 ⒎另原告主張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並無機車煞 車痕,亦無刮地痕,因此系爭事故應非原告高速騎乘系爭機 車煞車不及所致部分,惟據證人楊子漩前述警、偵中之證詞 可知,其雖遭系爭機車自後碰撞,但並未倒地,亦無受傷, 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的車速並不快,故原告所假設 系爭事故若是原告自摔應該是處於高速行進,應該產生煞車 痕或刮地痕等節,自非可採,當亦無從反證被告駕駛系爭汽 車自後撞擊系爭機車此待證事實為真。  
 ⒏末原告因系爭事故向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南地 檢檢察官於110年2月3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 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424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臺南地檢檢察官於110年7月28 日以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 3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 庭於110年9月7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6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 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足 佐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被告駕駛 系爭汽車自後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且原告倒地後有再 遭系爭汽車壓住推行等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2 萬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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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